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豪
江錦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及證件」欄「2.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之泉元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更正為「2.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1枚之泉元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豪、江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2人供稱其等均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2人共同分別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商業操作合作
書、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何青肴,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記憶」、「MR.李」
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王永豪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王永豪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王永豪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江錦龍供稱:我全部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大概收7、8次款項等語(見同卷頁)。又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江錦龍就本案實際獲得多少報酬,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江錦龍每次收款獲得報酬為1,875元(1萬5,000元÷8次),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2人涉犯洗
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商業操作合作書、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王永豪」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1枚之泉元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 3.工作證1張 2 1.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江錦龍」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84號被 告 王永豪
江錦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江錦龍(下稱王永豪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王永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公訴;江錦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LINE暱稱「往事記憶」、「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對公眾刊登投資貼文,何青肴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美欣」、「泉元國際營業員」、群組「美欣交流學院」等名義,向何青肴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青肴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王永豪等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何青肴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何青肴而行使之。王永豪等2人得手後,旋即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何青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青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證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青肴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金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錦隆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假證件,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金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青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王永豪等2人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交付假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5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收據及泉元商業操作契約書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分別交付偽造之泉元公司收據各1份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並於經辦人欄分別有被告2人各自之署名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王永豪交付偽造之泉元公司收據、泉元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份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永豪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永豪等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豪等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泉元公司收據及泉元商業操作契約書各1份,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永豪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王永豪、江錦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王永豪等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取款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永豪 1.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王永豪」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之泉元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 3.工作證1份 113年12月6日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2 江錦龍 1.蓋有泉元公司章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江錦龍」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113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