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翔
陳禹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5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緣A04、A05、周伯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友人,因A02與A04、周伯彥有債務糾紛,A04、A05先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3時33分許,邀約A02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吉野家景美店商討債務事宜,A02並帶同其友人A03赴約。嗣因雙方商談未果,A04、A05遂夥同周伯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0時8分許,趁A02、A03走出餐廳外抽菸之際,由A05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持刀抵住A02背部,脅迫A02進入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A05另要求A02交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鑰匙予己,再向A03恫稱:「你不聽話我就拿刀捅你」等語,以脅迫A03進入B車,A05旋即以手銬將A03銬於副駕駛座。嗣由A04駕駛A車搭載A02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A05駕駛B車搭載A03,共同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一帶之山區,其等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周伯彥及其他不詳男子會合。眾人抵達山區下車後,A05隨即持刀攻擊A02頭部,其後A05、周伯彥與不詳男子10餘人,或分持刀械、棍棒、鐵鎚等武器攻擊、或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合併前額撕裂傷(共約6公分)、左手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血腫等傷害。A04、A05於毆打過程中,強取A02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A04另脅迫A02簽署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A03於上開過程均遭銬於B車副駕駛座,未遭傷害、強取財物或脅迫)。嗣A05於同日3時許,駕駛B車將A03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令其下車;A04則於同日3時許,駕駛A車將A02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使其下車。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9頁、第247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一第7-17頁、第25-29頁、第35、36頁、第393-397頁)、證人即被害人A03(偵卷一第41-46頁、第53-5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時間順序排列(偵卷一第73-7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77-82頁)、現場照片(偵卷一第86-89頁)、告訴人遭強取之iPHONE XS手機盒照片(偵卷一第9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7頁、第99頁)、病歷(偵卷一第101-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63-67頁)、B車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91-9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周伯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係以
人數優勢欲對於告訴人進行實質控制,其等雖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持武器或徒手傷害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物品、脅迫其簽署本票及讓渡書等行為,惟其等行為動機均係基於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而欲藉此令告訴人償還債務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尚難認為被告2人另起傷害、強制之犯意,當評價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稍有未洽。
㈢罪名:
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罪數:
被告2人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㈤共犯:
被告2人、周伯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之說明(A05部分):
A05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2案與其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A05所犯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A04、周伯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先行協商未果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下情:
⒈A04:
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罹有中度躁鬱症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卷附關於被告之量刑問卷表(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害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A05: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害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其等之分配狀況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前開說明,均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除被告2人、周伯彥外,尚有不詳參與者10餘人,然無法認定確切人數,未免沒收部分難以執行,本院認以10人計數為妥,併與陳明。
㈡至扣案之黑色鋸齒狀刀具1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或其等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宣告罪刑 A02(提告) 一、主刑部分: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A04、A05、周伯彥與不詳男子10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3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16元 二 手機(廠牌:iPhone XS)1支 三 黃建澤簽立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 四 A02簽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