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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起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27號、第3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起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在臺

北○○○○○○○○○。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現居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從未陳報其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且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徵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家裡隨便放,

我也有搬家,我是在兩年前搬到陽明山,在三個月前搬到菁山路現住地等語,均非本院轄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至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處所分別係在臺南市、臺北市士林區、臺南市及高雄市,犯罪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犯罪結果地、被告住、

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居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備註 1 傅清源 114年6月18日 透過臉書結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補齊商城帳號之信譽分數,始可出金云云,致傅清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9日9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794號 2 盧玉楨 114年7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下單未成功,需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 1萬7,123元 3 林斬嘉 114年6月初 透過「Bee Bar」交友軟體結識,以通訊軟體Line及假投資網站,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電商網站投資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6427號 4 盧柄翰 114年4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管道可取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8日16時4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