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LVIN PUA KIAN MING(中文名:潘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ELVIN PUA KIAN MING(中文名:潘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佰陸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有關提領款項「1萬5000元、2萬元」更正為「2萬元、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KELVIN PUA KIAN MING(中文名:潘建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件被告持告訴人遭詐騙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路西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亦自白不諱,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相關規定減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亦未給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提款卡並進而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提領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有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馬來西亞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9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馬幣1萬5000元(約新臺幣12萬268元)甚明,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7號被 告 KELVIN PUA KIAN MING(中文姓名:潘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PUA KIAN MING(中文姓名:潘建名,下稱潘建名)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並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路西法」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0時7分許,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垂聯繫,佯稱其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違法使用,成為人頭戶,必須繳交證物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蕭家垂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1樓信箱內。嗣「路西法」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4年5月12日16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潘建名,指示其前往本案地點1樓信箱領取蕭家垂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至「路西法」之地點交付「路西法」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蕭家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蕭家垂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後提供提款卡,旋即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西法」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馬幣1萬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2,000元,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潘建名提款紀錄)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14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5月13日0時1分許、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5000元、2萬元 2 114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5月13日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元 3 114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