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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 PEH PEH(中文名黃佩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PEH PE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Yin」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有關「郭鴻霖」更正為「郭鴻麟」,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本案事實非屬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ANG PEH PEH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Y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提領總額1%計算及車馬費5000元(見偵查卷第19、326頁),報酬部分未經領取即為警所查獲,車馬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08號被 告 ANG PEH PE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佩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 PEH PEH(中文名黃佩佩,馬來西亞籍,下稱黃佩佩),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Yin」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佩佩再依「Tom and Jerry」指示,先向「Yin」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Yin」,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陳啟文、黃一彬、黃靜儀、郭鴻霖、郭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佩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游「Tom and Jerry」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予「Yin」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廷、陳啟文、黃一彬、黃靜儀、郭鴻霖、郭亮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彥廷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啟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啟文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一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一彬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靜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靜儀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郭鴻霖提出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鴻霖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郭亮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亮彤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佩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彥廷、陳啟文、黃一彬、黃靜儀、郭鴻霖、郭亮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彥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婉兒」與陳彥廷聯繫上,佯稱加入會員衝流量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6時34分53秒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6月07日16時45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35分31秒 1萬2,000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46分11秒 2萬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46分57秒 2萬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47分45秒 2萬5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48分32秒 2萬5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49分23秒 2萬5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50分29秒 2,005元 2 陳啟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許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詩涵」與陳啟文聯繫上,佯稱加入會員衝流量可獲利云云,致陳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6時38分14秒 1萬元 3 黃一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許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瑤瑤」與黃一彬聯繫上,佯稱加入會員才可聊天並見面云云,致黃一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7時55分07秒 8,000元 114年06月07日18時57分41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無人ATM 8,005元 4 黃靜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假冒LINE好友暱稱「輝哥」,佯稱臨時用錢,須協助匯款云云,致黃靜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6時40分49秒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6月07日16時54分46秒 2萬5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55分33秒 2萬5元 5 郭鴻霖(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5時53分許假冒LINE好友暱稱「忠聖」,佯稱臨時用錢,須協助匯款云云,致郭鴻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6時45分51秒 5萬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56分22秒 2萬5元 114年06月07日16時57分24秒 1萬5元 6 郭亮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6時36分許假冒LINE好友暱稱「許蕙珊」,佯稱臨時用錢,須協助匯款云云,致郭亮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6月07日16時59分10秒 2萬元 114年06月07日17時14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