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9號、第4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正緯(Telegram暱稱「大谷」)與鄧恩翔(Telegram暱稱「黃小寶」)、林浩瑜(Telegram暱稱「王三」)(上二人所涉犯嫌為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A(與林浩瑜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王三」之帳號,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灰」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黃正緯則依鄧恩翔指示,持林浩瑜或A男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領得贓款交予林浩瑜或A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廷元、洪還、黃莞媞、紀明仁、黃柏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唐美珠、陳雅苓、許家豪、黃偉珉、陳靜香、李宛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55至156、171至173、187至189、233至234、269至2
72、285至287、305至310頁、偵二卷第25至27、31至33、37至39、45至47、59至61、53至55、65至67、71至79頁)㈡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57至168、175至182、183至185、191至227、229至231、235至239、265至267、273至279、281至283、289至298、301至303、311至332頁、偵二卷第27-1、34、41、49、63、57、69、75頁)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83、85至86、103至104、109至114、97至98、95至96頁、偵二卷第151、155至156、161頁)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15至149頁、偵二卷第103至
108頁)㈤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3日函及其檢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鄧恩翔、林浩瑜、A男、「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1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業
於前案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
人共15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廷元、黃柏智、盧建佑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且與被害人陳雅苓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5千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事詐欺工作期間共賺得薪資5至7萬元,伊另案已將那段期間的不法所得都7萬元都繳回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94頁),上開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前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3號、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中繳交並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裕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老師」向朱裕文誆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9時30分許/4萬5,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8日10時8分至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廷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老師」向林廷元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0時6分許/2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24分至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5,000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翁明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於網路結識翁明堂後,向其誆稱:可在GlobalE網站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翁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3時5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共3筆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5月1日14時15分許/5萬元 114年5月1日14時45分至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 4 洪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日,佯裝洪還之子致電洪還,誆稱:因購屋需要,要求洪還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5時0分許/3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萬9,000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莞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在FACEBOOK發布算命貼文,向黃莞媞誆稱:其會有劫數,需繳納結緣金、消災解厄金、購買符咒云云,致黃莞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19時14分許/1萬3,000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4日2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3,000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紀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在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蔡麗盈」之帳號向紀明仁誆稱:可於穩盈策略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0時41分許/3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柏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江玉桐」之帳號向黃柏智誆稱:可下載YYZQ-PRO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9時50分許/5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8日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5月8日9時54分許/5萬元 8 唐美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羅雅雯」之帳號向唐美珠誆稱:可下載福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5時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5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 6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25日15時5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 4萬元 9 陳雅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於Instagram發布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ROSE丹丹」之帳號向陳雅苓誆稱:可於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2時19分許/7萬6,000元 114年4月28日12時58分至1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 2萬元共3筆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4月28日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萬6,000元 114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 6萬元、4萬元 114年4月27日15時16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7日16時1分至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6萬元、2萬6,000元 10 曾雅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沖先生」向曾雅歆誆稱:可於「當沖短線波段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雅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3萬6,000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許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K線教授」之帳號向許家豪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1時54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5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黃偉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黃偉珉,並以Line暱稱「小甜豆」向黃偉珉誆稱:可於SHOPEE全球購儲值參加抽獎云云,致黃偉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9時2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8日10時1分至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2萬元共3筆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28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8日10時5分許、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長賓門市 2萬元、2萬元 13 陳靜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在FACEBOOK發布博弈平台廣告貼文,再以LINE向陳靜香誆稱:需加入博弈網站會員始能進行博弈云云,致陳靜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9日13時0分許至1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盧建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向盧建佑誆稱:可下載J.P.MG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1時31分許/2萬元 114年4月30日12時43分至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李宛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在FACEBOOK發布今彩539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今彩管理林經理」向李宛臻誆稱: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3萬元 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