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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奕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A02佯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貸款,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以凍結資產、公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仁愛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由A03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A02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提領時日、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繳回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3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9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3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839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1、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3條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詐得告訴人A02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共計183萬元,雖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然已達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10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44條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見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上揭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當屬「不正方法」,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叫我去西門町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叫我去提領款項,但我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欺被害人,我完全不知情,我只負責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是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一節知悉或可得而知,已非無疑;又其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存款,其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亦非無可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由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本案無刑之減輕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後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固於114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23至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在卷,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雖於115年3月26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迄未履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考量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現在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

被告依指示繳交至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2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被告連同提領之上開款項一併繳交至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即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檔案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欺被害人,我完全不知情,我只負責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見偵字卷第147至155頁),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人是否即被告本人,乃至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是否確屬知悉,均非無疑。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是自稱檢察官方宗聖(LINE名稱:方宗聖)跟擔保人(台中偵查隊隊長王強生)(LINE名稱:王強生)一搭一唱,要我金融卡寄給檢察官,之後用LINE傳送編號27假公文給我(上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第77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傳送上開假公文與告訴人,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前揭罪名,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被害人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2時09分19秒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3月7日12時10分23秒 6萬元 114年3月9日9時23分40秒 6萬元 114年3月9日9時24分27秒 6萬元 114年3月15日10時23分42秒 6萬元 114年3月15日10時24分34秒 6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44分23秒 6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45分19秒 6萬元 114年4月2日8時27分12秒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114年4月2日8時28分00秒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1時37分20秒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14年3月7日11時38分11秒 6萬元 114年3月7日11時39分01秒 3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25分11秒 6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26分08秒 6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27分13秒 3萬元 114年3月15日9時07分08秒 6萬元 114年3月15日9時08分02秒 6萬元 114年3月15日9時09分04秒 3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00分41秒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114年3月16日9時01分25秒 6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02分27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1時09分48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 114年3月7日11時10分26秒 3萬元 114年3月7日11時11分00秒 3萬元 114年3月7日11時11分30秒 3萬元 114年3月7日11時12分01秒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1時50分35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3月7日11時51分31秒 9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33分51秒 3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34分41秒 3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35分30秒 3萬元 114年3月9日8時36分16秒 3萬元 114年3月15日9時20分45秒 3萬元 114年3月15日9時21分18秒 9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13分57秒 9萬元 114年3月16日9時14分44秒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4日9時56分許,佯以「土地銀行楊中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高玉樹」、「偵查隊隊長王強生」、「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A02,向A02佯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貸款,故須凍結資產、公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即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檔案予A02,用以表示收受A02交付之提款卡。再由A03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A02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檔案予告訴人。復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檔案予告訴人。復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 5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A02所申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達18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2時0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03月07日12時10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09日09時23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09日09時24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5日10時23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5日10時24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44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45分許 6萬元 114年04月02日08時2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114年04月02日08時2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14年03月07日11時38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0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25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26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15日09時07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5日09時08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5日09時09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00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114年03月16日09時01分許 6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02分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 114年03月07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7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7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03月07日11時51分許 9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34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09日08時36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15日09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03月15日09時21分許 9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13分許 9萬元 114年03月16日09時14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