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錫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徐錫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小陳』等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徐錫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小陳』等成年人(下合稱『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徐錫村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另補充「偽造之印文」、「備註」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錫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徐錫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陳宏澤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餘正、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2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416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黃曙展律師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至其餘扣案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見偵字卷第49頁
、第5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宏澤(提出告訴) 114年7月29日9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上)。 已扣案之114年7月29日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5頁) ⑴簽名或蓋章欄 ⑵經辦人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8號被 告 徐錫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柏宏」、「小陳」等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徐錫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宏澤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宏澤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徐錫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陳宏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交付附表所示以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名義簽訂之偽造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予陳宏澤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順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徐錫村得手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並獲取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宏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錫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曾從事飯店門僮、天車及事務機修理等工作,其從事該等工作時均知悉同事之身分,是依據被告之生活經驗,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交付款項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有違法風險,故被告前揭答辯難以憑採。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澤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收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孟殉」、「柏宏」、「小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陳宏澤(提出告訴) 114年7月29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上)。 114年7月29日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有順天公司之橢圓收訖章及方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