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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SI MENG(馬來西亞籍香港居民,中文名:劉 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12號、第396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LIEW SI ME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14年8月14日」更正為「114年8月15日」、第5行「中國通聯」更正為「中國聯通」。

2.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114年08月20日13時40分4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國賓門市、20,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LIEW SI M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靠得住」、「Mouse2.0」、「火星人」、「中國聯

通」、「菠蘿蜜」、「番石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4年08月20日13時40分45秒,自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另被告LIEW SI MENG雖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薪水,但有拿到每天2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車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8月15日、18日、20日、23日提領詐欺贓款,共計可獲得8千元之利得(計算式:2,000×4=8,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A04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A05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A06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A07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A08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A09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A10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A11 LIEW SI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2號114年度偵字第39631號被 告 LIEW SI MENG

(中文名:劉思銘,馬來西亞籍香港居民)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馬來西亞籍香港居民,下稱劉思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靠得住」、「Mouse2.0」、「火星人」、「中國通聯」、「菠蘿蜜」、「番石榴」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思銘再依「Mouse2.0」指示,先向「火星人」、「菠蘿蜜」、「番石榴」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中之一人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給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中之一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三、案經A02、A03、A04、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A05、A06、A07、A08、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2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份 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5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6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7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8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8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9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10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11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A11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提領及提領地點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9、10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編號1、2、3、9、10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2、3、9、10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共10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A0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22時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以暱稱「蔡雅琪」佯稱免費贈送球鞋,A02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17日23時57分55秒 3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8日0時0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9631號 114年08月18日0時02分20秒 5,013元 114年08月18日0時04分08秒 3,015元 114年08月18日0時07分29秒 19,005元 2 A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22時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THREADS以暱稱「李柯馨」佯稱出售二手筆電,A03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18日0時05分43秒 13,021元 114年08月18日0時08分26秒 13,005元 3 A04(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3時許前以LINE暱稱「惜福」佯稱其為A04二兒子,因手機遺失,要求加入帳號,並要求匯款10萬元,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8月18日11時05分28秒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8日12時19分37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18日12時20分1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8日12時20分5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8日12時21分2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8日12時21分59秒 20,005元 4 A05(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7時59許在社交平台臉書以暱稱「林可晴」佯稱欲購買A05所出售之鬼滅之刃卡片,並希望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15日19時55分45秒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5日20時01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雙全門市 2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9212號 114年08月15日20時03分07秒 10,000元 5 A06(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3時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THREADS、IG以暱稱「吳倩婷」佯稱免費贈送保溫杯,A06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0日15時40分11秒 49,98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0日15時46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元 114年08月20日15時52分0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長賓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20日15時41分34秒 49,100元 114年08月20日15時52分56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0日15時57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29,000元 6 A07(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THREADS以暱稱「汪馨月」佯稱出售撞球桿,A07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0日13時35分26秒 29,077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0日13時41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國賓門市 20,000元 114年08月20日13時42分26秒 2,000元 114年08月20日13時46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福泰門市 20,000元 7 A08(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3時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佯稱出售保溫杯,A08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0日13時41分40秒 9,021元 114年08月20日13時47分17秒 20,000元 8 A09(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THREADS以暱稱「汪馨月」佯稱出售撞球桿,A09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0日13時42分21秒 30,998元 114年08月20日13時51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0日13時52分11秒 11,005元 9 A10(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2時許在社交平台臉書以暱稱「賴怡靜」佯稱欲購買A10所出售之機械用工具,並希望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3日14時08分42秒 4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3日14時19分0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9631號 114年08月23日14時19分4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14時20分22秒 20,005元 10 A11(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2時許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以暱稱「楊婷雪」佯稱出售倉鼠,A11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8月23日14時10分57秒 11,256元 114年08月23日14時21分06秒 11,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