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昌
林常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常福犯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常福、陳明昌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控、A」、「文迪-控台B」、「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負責收水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陳明昌並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涵」與葉陳
秀英聯繫,推薦下載APP並將葉陳秀英加入虛假之投資教學LINE群組,使葉陳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葉陳秀英居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述時、地向葉陳秀英收取10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依照「豬油仔-控A」或「文迪-控台B」之指示前去收款之林常福,林常福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轉交另一身分不詳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𥣞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
�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劉𥣞籈居住處(地址詳卷)門口面交425,000元。陳明昌即依「稚」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劉𥣞籈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劉𥣞籈收取425,000元後,交付偽造之「台德投資 茲收證明單」1紙予劉𥣞籈,足生損害於劉𥣞籈。陳明昌取得劉𥣞籈交付之425,000元後,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附近),欲將款項交給前去收取之林常福。因警方已發現林常福當時所駕車輛與詐欺案件有關,遂跟監,而於陳明昌、林常福碰面後,當場查獲兩人正欲轉交詐欺贓款,其等因而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昌、林常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被害人劉𥣞籈證述明確,並有114年4月23日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陳明昌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茲收證明單」之照片、警方發還425,000元之領據、被告2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詐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明昌與被告林常福(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常福對告訴人葉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常福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常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常福對被害人劉𥣞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常福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明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常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常福對告訴人葉陳秀英、被害人劉𥣞籈所為犯行,侵
害之法益對象不同,行為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顯係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昌對被害人劉𥣞籈所為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明昌前開罪名,無礙被告陳明昌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是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劉𥣞籈所交付之款項幸經警方查獲而能發還,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常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明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及偽造工作
證(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各1張與用以蓋印在前揭「茲收證明單」之「陳明昌」印章1顆,均為被告陳明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茲收證明單」上之偽造公司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明昌、林常福供陳本案使用之手機各為扣案之ASUS Ze
nfone 8、Samsung Galaxy A22 5G(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至207頁),堪認扣案之ASUS Zenfone 8、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常福於警詢中稱參與本案詐欺工作之報酬是1日薪資2,
000元,詐欺集團還會補貼每日住宿費、油錢2,000元,另外每收到10萬元的贓款,其就可以抽1,000元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常福本案犯罪所得高於上述金額,堪認被告林常福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1日之薪資2,000元+1日之住宿油錢補貼2,000元+抽成共10,000元=14,000元;因114年5月19日收水時即為警查獲,尚難認該日已獲得報酬)。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犯行未有所
得(見偵卷第27、246頁;本院卷第15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明昌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林常福於114年4月23日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述抽成之10,000元外,其餘款項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114年5月19日之詐欺財物於被告陳明昌交給被告林常福之前即為警查獲,且已發還被害人劉𥣞籈,有領據附卷可憑,則此洗錢財物業已返還原主,自不能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台德投資 茲收證明單」1紙 (日期:114年5月19日;金額:新臺幣425,000元;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69頁 上方照片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已扣案) 偵卷第289頁 3 「陳明昌」印章1顆(已扣案) 偵卷第97頁 4 ASUS Zenfone 8手機1支(含SIM卡)(已扣案) 偵卷第97頁附表B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葉陳秀英部分 林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被害人劉𥣞籈部分 林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