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並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取信蔡雨如」,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煒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頁、第4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黃煒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使被害人蔡雨如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46萬6,000元,未達100萬元,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射機噴」、「Q」、「sga」、「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上開大隊函覆以:「二、查詢警政系統及向本大隊各外勤隊詢問,均無相關人員偵辦本案。三、另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承辦人羅虢謙,表示當時筆錄中也未註明『陳秉禾』之年籍資料」,此有上開大隊114年12月2日中市警刑行字第114005211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5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2、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表示不想足額賠償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46萬6,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暱稱「霆」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是某個檢察官派我來收取保釋金,高雄地院本票不是我給的,我沒有給告訴人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雨如於警詢中證稱:犯嫌總共只給我1張高雄地院的假本票,交付這張假公文的時間為114年6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房間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金額、收款日期,均與本案不同,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記載「實收金額」95萬元整,「收款日期」114年6月12日) 見偵字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4號被 告 黃煒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喆於民國114年7月初,經「徐承暘」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射機噴」、「Q」、「sga」、「霆」等名稱「爺爺爺」飛機群組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9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2日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檢察官,以暱稱「洪家原」、「高振國」等帳號,向蔡雨如佯稱:其個資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詐欺案件,須繳納法院公證款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取信蔡雨如,致蔡雨如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來飯店303號房,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6000元與依「Q」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之黃煒喆。黃煒喆收款後,旋依「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附近公園,並由收水車手「霆」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雨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雨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方式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自稱代替檢察官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購票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方式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自稱代替檢察官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來電顯示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方式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自稱代替檢察官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46萬6,000元,致生被害人經濟損失及損害國家公權力信用,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