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綱
郭彥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廷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郭彥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郭彥樟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編號4「持用假收據及工作證」欄項下「蓋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補充更正為「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古珍美』印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更正刪除、第13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士軒等4人」補充更正為「張廷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政賢』之人指示;郭彥樟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揚昇(小揚)』之人指示」、第15行「假冒外勤專員」補充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第16至18行「而行使之。黃士軒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淑慧。張廷綱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停車場不詳車輛之後車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郭彥樟則將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主管』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87至93頁)」,及被告張廷綱、郭彥樟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張廷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廷綱。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張廷綱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廷綱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劉淑慧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依被告郭彥樟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郭彥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郭彥樟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張廷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彥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國庫繳款書(01)」收據之文書上雖同時載有國庫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字樣,然前開文書係蓋用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等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㈥、被告張廷綱與「潘政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郭彥樟與「周揚昇(小揚)」、「王主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張廷綱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張廷綱,致被告張廷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張廷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張廷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另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郭彥樟就詐欺犯行是否承認,漏未訊問被告郭彥樟是否坦承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犯行,致被告未及就此部分自白,惟被告郭彥樟對於洗錢、參與組織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等是否認罪,而認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郭彥樟本案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賠償無共識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郭彥樟於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並參酌被告張廷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郭彥樟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送羊奶,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尚有車貸、房租等,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彥樟本案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張廷綱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第二、三聯均未於本案扣押)及編號二(未於本案扣押)所示偽造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2人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廷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張廷綱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張廷綱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張廷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廷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廷綱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14年6月9日「國庫繳款書(01)」收據第三聯、第二聯(均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古珍美」印文1枚 張廷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14年7月15日「國庫繳款書(01)」收據第二聯(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及「古珍美」印文各1枚 郭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本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 告 黃士軒
顧開惠
張廷綱
郭彥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顧開惠、張廷綱、郭彥樟等4人(下稱黃士軒等4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士軒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劉淑慧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劉淑慧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張夢穎」、「葉怡成」等名義,陸續向劉淑慧佯稱:在「M.L.Edge&竑柏投資」APP註冊會員及儲值,群組內每天回報獲利情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劉淑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士軒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劉淑慧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劉淑慧而行使之。黃士軒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劉淑慧,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劉淑慧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士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顧開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顧開惠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曉得他們如何詐騙告訴人,伊只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等語。 3 被告張廷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廷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郭彥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彥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4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顧開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220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6月9日等偽造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黃士軒、顧開惠、張廷綱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軒、顧開惠、張廷綱、郭彥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黃士軒 蓋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顧開惠 蓋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3 張廷綱 蓋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6月9日1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4 郭彥樟 蓋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7月15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8,00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