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盛嘉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所載之「係犯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更正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盛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江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出示工作證和收據,只是單純拿錢。前幾次的外務工作,他們都不是叫我親自跟客戶拿錢,他們都是在網路上跟客戶做業,客戶說有收到憑證,客戶主動把款項交付給我」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告訴人亦稱面交車手無交付收據及工作證(見偵卷第26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自難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江盛嘉與通訊軟Telegram體暱稱「小汐」、「劉富強」、「黃秉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有關自白是否減輕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1頁、本院訴卷第3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⒉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上所述,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罪以加重詐欺未遂處斷,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預備且屬於犯人之物,得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江盛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則為被告詐團所有且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兼差的,一次報酬是2000元,
我一天都只有做一次,除非他們跟我說要請我支援,我才會做到兩個,他們說月結,從投資款項裡拿,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就扣案之仟圓鈔300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已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單位 數量 參見偵卷 1 證件套 只 1 偵42461卷第33頁 2 原子筆 支 2 偵42461卷第33頁 3 美工刀 把 1 偵42461卷第33頁 4 剪刀 把 1 偵42461卷第33頁 5 印泥 只 1 偵42461卷第33頁 6 尺 把 1 偵42461卷第33頁 7 交貨便袋 只 4 偵42461卷第33頁 8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灰色)、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密碼:082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42461卷第3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61號被 告 江盛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嘉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汐」、「劉富強」、「黃秉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金鳳」提供愛華國際投資連結予周麗惠,並向其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麗惠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江盛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盛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富強」之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當江盛嘉向周麗惠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正欲離去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江盛嘉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0萬元(已發還周麗惠)、證件套1個、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剪刀1把、印泥1個、尺1把、交貨便袋4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盛嘉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劉富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周麗惠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麗惠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過程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麗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劉富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麗惠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緝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盛嘉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證件套1個、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剪刀1把、印泥1個、尺1把、交貨便袋4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