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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件附表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婷婷」、「阿傑」之成員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以本名犯案,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不深,屬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此外,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3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報酬為每天最後一單拿5000元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詹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妍」及其他數帳號,陸續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詹雅雯佯稱:可指導投資,但應先下載「超揚行動VIP」註冊帳號並入金,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114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俊輝」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7月31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30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3552號被 告 張順發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阿傑」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詎張順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詹雅雯,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交付現金30萬元,復由張順發依指示先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詹雅雯出示上開工作證,佯裝係「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收款,俟收訖現金30萬元,即交付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詹雅雯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及詹雅雯。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攜至不詳處所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雅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發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揚國際合作契約」、「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收據。 4 案發時、地前後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收取詐欺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詹雅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妍」自114年5月28日起,向詹雅雯佯稱可下載「超揚行動VIP」,依指示交付現金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詹雅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114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0萬元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輝」印文各1枚,已交付告訴人而未扣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