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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及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惟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惟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另案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1紙(如附表所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所得為4,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另案被告蔡惟信所收之告訴人面交款項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收款日期:112年8月31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羅智翔」署押壹枚) 偵卷第1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1號被 告 許家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與蔡惟信(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繼慧聯繫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4樓內,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3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周繼慧。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以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家樂福商場置物櫃之方式,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周繼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證人蔡惟信之事實。 3 證人蔡惟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人蔡惟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監控證人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起訴書影本1份 證人蔡惟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核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