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翔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知自己使用之MEGA雲端硬碟所儲存內容」,補充為「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自某論壇上取得而持有之MEGA雲端硬碟所儲存內容」(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81頁);第5行所載「……性影像截圖,及AD000-Z000000000E……」,補充為「……性影像截圖,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有上開少年之性影像,亦明知AD000-Z000000000E……」;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函轉警方處理,始獲上情」,補充為「…函轉警方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三星行動電話(型號SM-G973F/DS)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民國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為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持有少年性影像,至為警於113年
1月2日查獲時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要件等語,惟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是本案被告僅將本案性影像連結傳送予甲○○1人,尚難認其有散發傳布影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然其將影像連結傳送予其他人之行為,仍該當於同條項「交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狀態繼續中,又將本案性影像交付他人,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依上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交付少年性影
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性影像後,為
與他人交換性影像,輕率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AD000-Z000000000E、AD000-Z000000000K、AD000-Z000000000L、被害人AD000-Z000000000A、AD000-Z000000000B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而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各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9、101、130頁)在卷可憑,並經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交付他人性影像數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物品雖未顯示留存本案性影像,然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內本案性影像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至彌封卷所附本案性影像等相關擷圖,為偵查機關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並置於不公開彌封卷內,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惟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E、AD000-Z000000000K、AD000-Z000000000L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由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三星S10【SM-G973F/D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三星A2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 告 A2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明知自己使用之MEGA雲端硬碟所儲存內容,係AD000-Z000000000、AD000-Z000000000A、AD000-Z000000000B、AD000-Z000000000D、AD000-Z000000000G、AD000-Z000000000M(上6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未滿18歲時為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及AD000-Z000000000E、AD000-Z000000000K、AD000-Z000000000L(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滿18歲時為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等情,竟未經AD000-Z000000000E、AD000-Z000000000K、AD000-Z000000000L同意,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8時1分許,在TT1069論壇上,以暱稱「fairlead」,傳送雲端硬碟連結「http://mega.nz/folder/dbpXjDIL#UblhiJiwHU36foEszC2kcQ」予甲○○,甲○○點入後看到上揭擷圖,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並函轉警方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D000-Z000000000E、AD000-Z000000000G、AD000-Z000000000K、AD000-Z000000000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知悉其雲端硬碟存有未成年人及成年人之性影像擷圖,並將雲端硬碟連結傳送予證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MEGA帳號「wimikey0000000sec.com」,且登記為MEGA帳號「recele20000000ktai.com」及「komaj840000000ngwin.com」之聯絡人,並使用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表格內記載之IP上網之事實。 2 告訴人AD000-Z000000000E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D000-Z000000000E同意,散布告訴人AD000-Z000000000E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3 告訴人AD000-Z000000000G之指訴 證明被告散布告訴人AD000-Z000000000G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4 告訴人AD000-Z000000000K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D000-Z000000000K同意,散布告訴人AD000-Z000000000K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5 告訴人AD000-Z000000000L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D000-Z000000000L同意,散布告訴人AD000-Z000000000L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6 證人AD000-Z000000000之指訴 證明被告散布證人AD000-Z000000000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7 證人AD000-Z000000000A之證述 證明被告散布證人AD000-Z000000000A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8 證人AD000-Z000000000B之證述 證明被告散布證人AD000-Z000000000B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9 證人AD000-Z000000000D之證述 證明被告散布證人AD000-Z000000000D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10 證人AD000-Z000000000M之證述 證明被告散布證人AD000-Z000000000M於未滿18歲時遭他人擅自側錄裸露身體並自慰之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11 證人甲○○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TT1069論壇上,以暱稱「fairlead」傳送上開雲端硬碟連結予證人甲○○,因被告未設權限,證人甲○○點入後看到上揭擷圖,遂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之事實。 12 證人賴琦蒼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17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608521號函 證明被告以暱稱「fairlead」傳送雲端硬碟連結「http://mega.nz/folder/dbpXjDIL#UblhiJiwHU36foEszC2kcQ」予證人甲○○,證人甲○○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之事實。 14 被告雲端硬碟所儲存之性影像擷圖檔暨列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MEGA公司回覆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創建上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之紀錄有臉書帳號「komaj840000000ngwin.com」、「recele20000000ktai.com」、「jexew940000000nhome.com」、「rijog810000000ecan.com」,而其中「komaj840000000ngwin.com」、「recele20000000ktai.com」之登記聯絡人「wimikey0000000sec.com」係被告使用,且登入帳號「jexew940000000nhome.com」「recele20000000ktai.com」之臺灣IP位址用戶係被告,佐證被告確有創設上開雲端硬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