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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廖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林專員(瀚」、

「Kobe Bryant」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假名牌2張(台達資本股份有公司) 2 假收據6張(台達資本股份有公司) 3 磅秤1台 4 印章1顆(廖品智) 5 現金新臺幣330萬元 6 iPhone 12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號被 告 廖品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林專員(瀚」、「Kobe Bryant」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中旬不詳時間,以暱稱「鐘馨妍」之帳號,向楊蘭羚佯稱可透過「數高AI系統」網站投資獲利,致楊蘭羚陷於錯誤,自114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楊蘭羚繼續交付款項以處理遭凍結之資產,楊蘭羚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楊蘭羚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Xuan」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品智列印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廖品智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前往楊蘭羚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向楊蘭羚收取詐欺款項,廖品智到場後先向楊蘭羚出示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蘭羚收執而行使之,待廖品智欲向楊蘭羚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廖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

二、案經楊蘭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1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Xua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楊蘭羚收取330萬元詐欺款項,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待要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蘭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鐘馨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繼續交付款項以處理遭凍結之資產,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到場後有先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待被告要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被告與「林專員(瀚」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2、被告與「廖品智/新北瑞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 被告經「Xuan」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30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現並配合警方誘捕始未得逞。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及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