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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仁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綠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綠茶』、『烏雞』、『吳部長』(下稱『吳部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志)、『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長揚投資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後」。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仁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至97頁、第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仁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郭錦鳳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部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㈣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

適用,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由太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取2萬元車馬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現在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

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4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42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114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字卷第5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編 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工作證1張(姓名:陳彥志) ------------------ 2 已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見偵字卷第45頁即第115頁) ⑴收款公司欄 ⑵代表人欄 ⑶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⑷經辦人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 3 已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字卷第45頁) 左下方甲方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被 告 陳仁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宥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趙紅兵2.0」、「綠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送書籍廣告,吸引郭錦鳳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江美蘭」為好友,嗣將郭錦鳳加入LINE投資群組「美蘭交流書院」,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郭錦鳳,並向郭錦鳳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錦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仁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志)、「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長揚投資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114年3月3日14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22弄之黎雙公園,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郭錦鳳,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揚投資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陳仁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錦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錦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宥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郭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郭錦鳳,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錦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錦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仁宥。被告陳仁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行使交予告訴人郭錦鳳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錦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錦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仁宥。被告陳仁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行使交予告訴人郭錦鳳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288號鑑定書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被告陳仁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郭錦鳳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陳仁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郭錦鳳之詐欺金額達70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陳仁宥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