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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起,陸續以金管會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等名義致電A02,佯稱: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調查交出名下財產供查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1段143巷等待面交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3萬2,000元。再由A03依指示前往上址,向A02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3萬2,000元後,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3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152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之1)」。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A02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53萬2,000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

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㈥另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

73至17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共犯、正犯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

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不知道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及詐騙話術,我沒有假冒任何身分向被害人收錢,我是依工作群組指示跟被害人碰面收錢,我依照群組給的長相特徵直接跟被害人碰面,我沒有交付文件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交給對方收據或公文,沒有交付假的法院公證文件,沒有配戴假的工作證,上手有叫我拍我的穿著,被害人知道我穿什麼樣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則其是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一節知悉或可得而知,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因被告目前在監而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53萬2,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第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非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誤(偵字卷第31頁、第174頁);復觀諸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金額、收款日期,均與本案不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都直接面交公文給我,其他時候會Line傳PDF檔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面交偽造之公文乃至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即非無疑;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說明:二、關於貴院來函所詢旨揭案件查扣之偽造公文屬性,經本分局重新檢視偵查卷宗及原蒐證資料,釐清說明如下:㈠偵查卷第111頁右上圖片及左下圖片所示之假公文(即本案附件相片編號02、03),經查確認皆屬電子檔案形式。」,此有上開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1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之1),足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電子檔形式。又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傳送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等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交付文件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第174頁),即非毫無可信之處。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有無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恐有疑義。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上開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若被告此部分為有罪認定,與其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體紙本) 公印文1枚 ⑴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 ⑵偵字卷第111頁編號01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1520號函(見本院卷第44-1頁) 2 未扣案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 公印文1枚 ⑴偵字卷第111頁編號03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1520號函(見本院卷第4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起,陸續以金管會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等名義致電A02,並對其佯稱:渠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調查交出名下財產供查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杭州南路1段143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3萬2千元。A03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冒用政府機關人員之名義,向A02收受款項後,交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名義製作、蓋有印信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職員」且收到153萬2千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A03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A02取得款項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3萬2千元予被告,並收執假公文乙張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收據資料、假公文照片及影本、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假公文偽造印信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三、偽造公文書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