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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知悉董○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董○浩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日薪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A03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A03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A02 12萬0065元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A03 4萬9989元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A04 3萬4567元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 A05 1萬3013元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少年董O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董O浩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與A06,A06再上繳與上游成員(俗稱再收水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6、少年董O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等人,使A02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指示少年董○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領出,再由少年董O浩交予在附近之A06,A06再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與其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A02、A03、A05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先由少年董O浩持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金融卡、款項交由被告,被告再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或交與其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董O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董O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金融卡、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O嘉、邱O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編號2至4提領時間,在提領地點提款之人為少年董O浩。 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5及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A02、A03、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A03、A05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附表匯入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其等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於附表提領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6 ATM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少年董O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A02、A03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同案共犯少年董O浩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就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向少年董O浩所收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A02(提告) 114年4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平台DECARD上,向A02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A02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並以升級帳號權限為由,要求A02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6日18時9分 ②114年4月16日18時12分 ③114年4月16日18時16分 ①4萬9972元 ②4萬9970元 ③2萬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文強,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4年4月16日18時28分 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87號 10萬元 2 A03(提告) 114年4月24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分別向A03佯稱:欲購買嬰兒娃娃車,使用宅配通寄件,須填寫寄件人資料供審核、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5日15時8分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5日15時27分 ②114年4月25日15時28分 ③114年4月25日15時29分 ④114年4月25日15時31分 ⑤114年4月25日15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巿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3 A04(未提告) 114年04月25日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線上賣場,向A04私訊稱:欲購買哺乳器,要使用交貨便寄件云云,再冒稱為「交貨便線上客服」協助A04,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4月25日15時19分 3萬4,56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2萬5元 4 A05(提告) 114年04月25日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分別向A05佯稱:欲購買腳踏車,要使用貨運交寄,須填寫資料實名認證云云,再冒稱為「金融客服-林專員」教導A05操,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4月25日15時22分 1萬3,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