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第3149號、第3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5號、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A21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路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所經營之「和順魚蝦商行」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語賢」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前開帳戶之密碼。嗣A21承前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17日13時前某時許,將其所經營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連同上開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語賢」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上揭4帳戶(無證據可認A21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A21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遂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21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謝照偉、林素蓮、A11、林翠琴、許海南、莊信雪、陳俊蔚、張美玉、郭建疆、李豐榮、潘智儀、吳麗麗、林月娟之指訴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一般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⒉幫助洗錢部分(除附表編號7外):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8,第112頁;附表編號15,第316頁;附表編號17,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與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固犯意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本案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應論以幫助犯之罪責。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⒈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部分:
⑴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交付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⑶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共犯(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就前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表編號7之部分:
偵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查:
⑴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部分之客觀要件事實始終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交付帳戶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與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附表編號7所示之10萬元,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白洗錢(附表編號7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參以被告之行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廠品管月收入2萬3,000元,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未提及附表編號7提領款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論罪罪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卷第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犯行,均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根本未能實際管領該等款項,難認其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楊景舜、林婉儀、林岫璁、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8時撥打A02住家電話,佯為A02之小姑粘秀玲,向A02誆稱:欲借款做土地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39分 47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12時31分 ⑵12時57分 ⑶13時15分 ⑴110萬30元 ⑵40萬30元 ⑶1萬2,000元 (含編號4、5)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83號卷【下稱偵27383卷】第27、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33頁、第35-3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7383卷第3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11-1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起訴書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撥打A03住家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揚眉兔氣」之帳號佯為A03之姪子李宜霖,並誆稱:欲借錢做信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 10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27383卷第47、4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偵27383卷第5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7383卷第55-5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11-18頁)。 112年2月20日14時50分 5萬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1時撥打A04住家電話,佯為臺北市社會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並向A04誆稱:A04之證件、帳戶遭他人盜用因而涉及洗錢遭通緝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 16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3日 ⑴9時2分 ⑵14時37分 ⑴158萬元 ⑵168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27383卷第61、62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81-8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19-23頁)。 112年2月13日14時43分 140萬元 112年2月13日 ⑴14時53分 ⑵15時16分 ⑶15時26分 ⑷15時27分 ⑴115萬元 ⑵1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2年2月14日 ⑴13時36分 ⑵13時37分 ⑴140萬元 ⑵140萬元 112年2月14日 ⑴14時40分 ⑵14時42分 ⑴200萬30元 ⑵80萬30元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6分 171萬元 112年2月15日 ⑴14時41分 ⑵15時13分 ⑴170萬30元 ⑵1萬7,000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3時19分撥打A05住家電話,並以LINE暱稱「Allen」之帳號佯為A05之姪子鍾綱,向A05誆稱:欲調借款項支付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12時31分 ⑵12時57分 ⑶13時15分 ⑴110萬30元 ⑵40萬30元 ⑶1萬2,000元 (含編號1、5) ⑴警詢之陳述(偵27383卷第89-91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97頁、第99-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7383卷第103-10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11-18頁)。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4時50分撥打A06手機號碼,佯為A06友人,並向A06誆稱:欲借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 4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12時31分 ⑵12時57分 ⑶13時15分 ⑴110萬30元 ⑵40萬30元 ⑶1萬2,000元 (含編號1、4) ⑴警詢之陳述(偵27383卷第113-11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383卷第12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83卷第11-18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撥打A07公司電話,並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帳號,佯為A07之姪兒黃華興,向A07誆稱:欲借款給付貨款予廠商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方皓偉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皓偉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92萬元 (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56分 295萬40元 (含編號10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1號卷【下稱偵29121卷】第7-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9121卷第33頁、第35-3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9121卷第39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121卷第17-18頁)。 ⑸方皓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121卷第13-16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8時撥打A08住家電話,佯為A08之小姑粘秀玲,向A08誆稱:欲借款做土地投資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 10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14時53分 10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7號卷【下稱偵33217卷】第15-19頁)。 ⑵投顧公司資料、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3217卷第22頁、第24頁、第47頁)。 ⑶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3217卷第25-45頁)。 ⑷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33217卷第101頁)。 ⑸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121卷第17、18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卷第41頁) 8 謝照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鈺珊」之帳號向謝照偉佯稱:可下載雙寷交易平台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3時27分,匯款50萬元至方皓偉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51分 5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 200萬30元 (含編號15及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9號卷【下稱偵42689卷】第37-4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42689卷第43-51頁)。 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689卷第33-3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9號併辦意旨書 9 林素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李雅婷」、「德朋在線客服」之帳號向林素蓮佯稱:可儲值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56分 8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42分 190萬30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68號卷【下稱偵45368卷】第31-3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45368卷第59-6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5368卷第57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45368卷第67-70頁)。 ⑸新和中古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45368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2日12時3分 110萬元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撥打A11住家電話,佯為A11之外甥女阿滿,向A11誆稱:欲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⑴13時30分 ⑵13時30分 ⑴8萬7,000元 ⑵1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56分 295萬40元 (含編號6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偵6756卷】第9、1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6756卷第55、56頁)。 ⑶雲林縣農會匯款回條(偵6756卷第5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56卷第13-20頁)。 ⑸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6756卷第2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併辦意旨書 11 林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向林翠琴佯稱:可註冊財豐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5時22分 108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5時40分 ⑵15時42分 ⑶15時43分 ⑴37萬30元 ⑵37萬30元 ⑶37萬30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卷【下稱偵44385卷】第27-3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44385卷第311-327頁、第331-3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4385卷第307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44385卷第137-1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併辦意旨書 12 許海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以LINE暱稱「立創投資」之帳號向許海南佯稱:可用MT5開戶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海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 28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1時27分 ⑵11時29分 ⑶11時32分 ⑷11時56分 ⑸11時57分 ⑹12時6分 ⑴50萬30元 ⑵48萬30元 ⑶26萬30元 ⑷120萬30元 ⑸130萬30元 ⑹148萬30元 (含編號14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下稱偵4509卷】第19-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4509卷第311-327頁、第331-335頁)。 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偵4509卷第113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4509卷第89-93頁)。 112年1月6日13時53分 74萬元 112年1月6日 ⑴13時53分 ⑵14時19分 ⑴45萬30元 ⑵140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13 莊信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盈 陳佳琳」之帳號向莊信雪佯稱:可至飆股集中盈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信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11時43分 10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15分 115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2號卷【下稱偵40542卷】第5-7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0542卷第24頁)。 ⑶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40542卷第29-32頁)。 ⑷和順魚蝦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40542卷第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陳俊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老師」、「Edric」 、「孫妍希」等帳號向陳俊蔚佯稱:可至財豐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20分 22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1時27分 ⑵11時29分 ⑶11時32分 ⑷11時56分 ⑸11時57分 ⑹12時6分 ⑴50萬30元 ⑵48萬30元 ⑶26萬30元 ⑷120萬30元 ⑸130萬30元 ⑹148萬30元 (含編號12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下稱偵7580卷】第11、1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7580卷第38-42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580卷第33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40542卷第29-32頁)。 ⑸和順魚蝦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40542卷第35頁)。 15 張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蕭明道」、「陳淑娟」等帳號向張美玉誆稱:可操作雙豐軟體投資平台匯款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方皓偉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3分 49萬5,000元 (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 200萬30元 (含編號8及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5號卷【下稱偵35065卷】第19-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065卷第2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35065卷第89-97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5065卷第117-133頁)。 ⑸方皓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5065卷第101-1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5號併辦意旨書 16 郭建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時,以LINE暱稱「陳琳娜」之帳號向郭建疆佯稱:可使用財豐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31分 6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12時36分 100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8212卷】第5-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8212卷第6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8212卷第49-55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8212卷第19-23頁)。 ⑸和順魚蝦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8212卷第2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豐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向李豐榮佯稱:可使用財豐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23分 15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0時34分 ⑵10時36分 ⑶10時38分 ⑷11時2分 ⑸11時4分 ⑹11時6分 ⑴47萬30元 ⑵33萬30元 ⑶20萬30元 ⑷110萬30元 ⑸150萬30元 ⑹150萬30元 (含編號18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97頁)。 ⑵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3840卷第106頁)。 ⑶對話紀錄(偵13840卷第107-124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40第53-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併辦意旨書 18 潘智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Daniel」、「欣怡」等帳號向潘智儀佯稱:可使用財豐股票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智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29分 26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0時34分 ⑵10時36分 ⑶10時38分 ⑷11時2分 ⑸11時4分 ⑹11時6分 ⑴47萬30元 ⑵33萬30元 ⑶20萬30元 ⑷110萬30元 ⑸150萬30元 ⑹150萬30元 (含編號17及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下稱偵20444卷】第25-3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0444卷第9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444卷第87-96、103-114、121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20444卷第53-58頁)。 ⑸和順魚蝦商行之臺灣公司網查詢(偵20444卷第45-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併辦意旨書 19 吳麗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3時50分,以LINE暱稱「郭政泓老師」、「莉莉」等帳號向吳麗麗佯稱:可使用財豐股票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41分 56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56分 120萬30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2號卷【下稱偵22942卷】第223-22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22942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2942卷第245-261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22942卷第51-6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6日 12時5分 154萬元 112年1月6日 ⑴12時6分 ⑵12時8分 ⑴148萬30元 ⑵149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112年1月6日 13時30分 73萬元 112年1月6日 ⑴13時30分 ⑵13時31分 ⑴40萬30元 ⑵40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20 林月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股動人心C3682」、「 財豐官方客服」、「 郭政泓」等帳號向林月娟佯稱:可使用財豐股票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月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2時36分 8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1月6日 ⑴12時38分 ⑵13時40分 ⑴60萬30元 ⑵48萬3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警詢之陳述(偵22942卷第411-41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942卷第4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2942卷第457-473頁) ⑷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22942卷第5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