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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0、38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原記載「A05、A04……分別為下列行為:

」,更正為「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A05、A04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犯意聯絡;A04於114年6月間加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A04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1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金額為5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

分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4、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李專員」、「凱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偵38156卷第295頁

、本院卷第94、101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114偵38156卷第10、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4偵38156卷第29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未扣案) 數量 出處 1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日期:114年5月27日 金額:50萬 經辦人員:A05 收款部門簽章「」 1張 114偵38156卷第55、22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0號114年度偵字第3815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同年6月間加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A05、A04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A05、A04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夢想共享

空間」社團廣告,A03加入該社團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菀如」加入A03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菀如」先向A03訛稱:參與活動回答問題可以賺取獎金,完成1篇徵選可以累計新臺幣(下同)50元云云,並曾出金2,000元,使A03誤信能以此方式賺取零用金,「菀如」再向A03詐稱:存入測試費始可參加「築夢計畫」,完成平台內之無人機測試後可以獲得測試獎金,並取得經理資格而有每日固定收益1萬元之待遇;現在存入測試費還可以獲得經費補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允為存入款項,並與化名「EDGE官方認證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面交50萬元。「菀如」見A03受騙上當,進一步向A03稱:接下來請依「部長」之指示進行測試等語,並邀請A03將「部長」加為LINE好友,「部長」告知A03測試時應輸入之指令,並要求A03同步操作後,向A03詐稱:因為你未依指示進行測試,導致平台發生錯誤、帳號遭到鎖住,需要再存入20萬元才能重新啟動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另與「EDGE官方認證客服」約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面交20萬元。嗣A05、A04分別依Telegram暱稱「凱凱」、「LEO」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假冒「EDGE平台」職員,並由「EDGE官方認證客服」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3所示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予A03簽收後,分別向A03收取50萬、20萬元,最後A05、A04再分別將所得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2見此貼文

後即循線加入LINE群組「集思廣益」,嗣由化名「黃雅茹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02詐稱:可以使用「柏瑞證券」APP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允為投資、存入投資款項,再由化名「柏瑞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A02聯絡並約定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嗣A04依「LEO」指示先行印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於114年6月9日12時21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以假冒柏瑞公司之職員,向A02收取1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2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柏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後A04再依「LEO」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A02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A03收取10萬、2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皆係依「LEO」指示向告訴人A02、A03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A04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得報酬共計4,000元。 ⑷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A03收取10萬、2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能夠接、送小孩上、下學,找了一個短工時之工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晶懋公司之聘書等語。惟查,被告A04實際上未在晶懋公司任職等節,為其所自承,可見被告A04係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A02、A03收款;再者,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犯嫌,分別係以柏瑞公司、EDGE平台職員之名義為之,除與晶懋公司無何干係外,亦頻繁變換身分,顯與一般求職之經驗相悖,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到詐騙後分別交付款項予自稱為EDGE平台職員之被告A05及A04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到詐騙後交付款項予自稱為柏瑞公司職員之被告A04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2自被告A04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柏瑞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5 告訴人A03與、「菀如」、「部長」、「EDGE官方認證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A03遭到詐騙後,分別於114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交付款項予自稱係「EDGE平台」員工之被告A05、A04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以電子方式簽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事實。 6 告訴人A02與「柏瑞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到詐騙之過程。 ⑵證明告訴人A02簽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柏瑞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7 被告A04於114年6月9日12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照片2張、於114年6月9日1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後改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之事實。 8 被告A04於114年6月16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 ⑴證明被告A04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於114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前往興福公園附近之事實。 9 柏瑞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各1張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條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4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5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5、A04分別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4就本案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A05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A03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A03,惡性非微,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A04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A0

2、A03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A02、A03,惡性非微,建請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面交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及內容 案號 1 A03 (提告) 假求職 A05 Telegram暱稱「李專員」、「凱凱」 114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5月27日 金額:50萬 經辦人員:A05 114年度偵字第38156號 2 A02 (提告) 假投資 A04 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凱凱」、LINE暱稱「林偉豪」 114年6月9日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10萬 ⑴柏瑞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4 職位:市場專員 部門:市場部 ⑵柏瑞公司存款憑條1張 日期:114年6月9日 金額:10萬元 經辦人員:A04 組織簽章:柏瑞公司收訖章1枚 ⑶柏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柏瑞公司(代表人:祈永寧) 乙方:A02 組織簽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日期:114年6月9日 114年度偵字第29680號 3 A03 (提告) 假求職 A04 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凱凱」、LINE暱稱「林偉豪」 114年6月16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20萬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6月16日 金額:20萬 經辦人員:A04 114年度偵字第38156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