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江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A03早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接受真實身分不詳,網路結識暱稱「張嘉玲」之人介紹之「賺錢機會」,與王淑娟、簡敬忠互相配合,由簡敬忠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其內鉅款交予A03,再由A03、王淑娟上繳「張嘉玲」,實則,A03等人收取上繳之款項均為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其等並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拘捕(A03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A03於該案遭拘捕並經檢警偵查,已清楚知悉詐騙集團會透過網路對不特定被害人散布詐術騙取高額款項,也會透網路以高薪徵騙缺錢之人前往提領或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詎A03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雯雯」之女性成年人,「雯雯」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較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無寧」之人聯繫,A03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無寧」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或黃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不低報酬。A03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甚至黃金,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前案因相信網路覓找之賺錢機會而淪為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並經檢警拘捕經驗,及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雯雯」、「無寧」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加以「無寧」要求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收款,恐係以透過網路刊登虛假指導投資廣告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然A03為獲得報酬,仍與「雯雯」、「無寧」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設立虛假投資教學通訊軟體群組及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再於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贈送投資書籍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A02點擊關注,旋被加入上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佯裝為理財顧問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A02佯稱:可指導A02投資獲利,但應先下載「金山德聚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再入金投資,可以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備妥投資金額。A03即依「無寧」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前稍早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各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各1份,表彰雙喜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指派員工「A03」向A02收取附表編號1、2投資財物之意,旋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向A02出示各該偽造員工證,並將各該偽造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交予A03。
A03再依「無寧」指示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隱蔽處,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A03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雙喜公司。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本案各次取款交付偽造文件及出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編號1、2)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2私文書及特種文殊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係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分多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各該贓款去向,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一致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雯雯」、「無寧」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既構成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本案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條
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而其於警詢時坦認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加以其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述),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乃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113年3月前某時,接受網路結識「張嘉玲」介紹之「賺錢機會」,與王淑娟、簡敬忠互相配合,由簡敬忠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其內鉅款交予A03,再由A03、王淑娟上繳「張嘉玲」,實則,A03等人收取上繳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其等並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拘捕,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前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93頁),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經「雯雯」、「無寧」介紹改從事本案假冒取款專員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資料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提供之高薪誘惑全無抵抗能力,應予特別矯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上繳之詐騙財物總價值約63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原本說好報酬為每月4萬元,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逾其所述報酬,堪信被告所述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屬實。準此,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財務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A02 114年3月14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敦中公園溜滑梯旁桌子 3萬元現金、價值約33萬0,050元之黃金 偽造以雙喜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A03」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7頁) 其上有偽造「雙喜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雙喜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葉義雄」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3月14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17頁) 114年3月24日晚上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敦中公園溜滑梯旁桌子 27萬元現金 偽造以雙喜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A03」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8頁) 其上有偽造「雙喜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雙喜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葉義雄」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3月24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