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記載「三人以上……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共5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0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依同條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壢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一件只抽1,000元;抽1,000元起來當
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31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29頁、本院卷第99、104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車手領取之提款卡、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集團中指揮車手並收取車手領取之提款卡、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節;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業如前述,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食宿、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
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自車手A03收取之詐欺款項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35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經由A04(所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招募加入由A05指揮(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5號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小飛&歪歪」互相聯繫,由A03(飛機暱稱「歪歪」)、A04(飛機暱稱「小飛」)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之犯行,A05(飛機暱稱「不動明王」)負責指揮、發提款卡及收水,徐菄駿(飛機暱稱「大飛」,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公訴)負責發提款卡及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0時56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致電A02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將代為報案,再以高雄市政府勤務中心警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調查使用之帳戶之金流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公文圖片以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致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徐菄駿,再由徐菄駿交給A05。嗣於114年3月14日9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由A03經依A05指揮領取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A05,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動明王」,於「小飛&歪歪」群組內指示被告A03、A04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並負責發提款卡及收取繳回之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招募被告A03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A03均加入「小飛&歪歪」群組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暱稱為「不動明王」之A05指揮之事實。 (3)證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人為被告A03。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暱稱為「不動明王」之被告A05指揮之事實。 (3)證明係由被告A04於114年2月間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4 證人暨另案被告徐菄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5指揮之事實。 (2)證明其向告訴人A02收取提款卡後係交給A05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人為被告A03 7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4、A03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3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未扣案被告3人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詐騙金額為5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3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9時42分1秒 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9時48分25秒 4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中壢環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