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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廖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廖健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95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此有本院所訂於115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15年5月12日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