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OW GIN TAT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載「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更正為「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載「8、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萬明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更正為「8、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萬明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㈢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金額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
㈣補充「被告CHOW GIN TAT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CHOW GIN TAT,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高於上述金額,是以被告所述為計算基礎,被告本案領款行為係分別於2日所為(114年9月13、14日),是其犯罪所得共6,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其提領之款項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呂明鐘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呂永吉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翁浩軒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蔡帛晉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害人林楷閎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徐建新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吳宇舒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江妙如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吳枻蓁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潘玉嬌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貞嘉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林澤翔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許水嶸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竹慧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莊雅芬部分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 告 CHOW GIN TAT
(中文姓名:周勁達)(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GIN TAT(下稱周勁達)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om and Jerry 2.0」、「豬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勁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豬臉」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勁達,並由「
Tom and Jerry 2.0」指示周勁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豬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周勁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明鐘、呂永吉、翁浩軒、蔡帛晉、林楷閎、徐建新、吳宇舒、江妙如、吳枻蓁、潘玉嬌、黃貞嘉、林澤翔、許水嶸、張竹慧、莊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Tom and Jerry 2.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豬臉」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伊使用,最終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豬臉」,並獲得每日3,000元之生活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明鐘,致告訴人呂明鐘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呂永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永吉,致告訴人呂永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翁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翁浩軒,致告訴人翁浩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帛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蔡帛晉,致告訴人蔡帛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楷閎,致告訴人林楷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徐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徐建新,致告訴人徐建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舒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宇舒,致告訴人吳宇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江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江妙如,致告訴人江妙如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吳枻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枻蓁,致告訴人吳枻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潘玉嬌,致告訴人潘玉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貞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貞嘉,致告訴人黃貞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澤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澤翔,致告訴人林澤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許水嶸,致告訴人許水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竹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竹慧,致告訴人張竹慧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莊雅芬,致告訴人莊雅芬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西寧南路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2、114年9月13日統一超商漢寧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 3、114年9月13日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 4、114年9月13日統一超商成都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5、114年9月13日統一超商開寧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6、114年9月13日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7、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萬中門市監視器照片7張 8、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萬明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 9、114年9月13日萊爾富超商萬華長沙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 10、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昆明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11、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康定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 12、114年9月13日全家超商康勝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13、114年9月14日統一超商昆明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14、114年9月14日全家超商新峨眉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15、114年9月14日萊爾富超商萬華內江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 16、114年9月14日OK超商台北開封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17、114年9月14日全家超商萬明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18、114年9月14日萊爾富超商萬華獅子林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19、114年9月14日全家超商昆明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呂明鐘、呂永吉、翁浩軒、蔡帛晉、林楷閎、徐建新、吳宇舒、江妙如、吳枻蓁、潘玉嬌、黃貞嘉、林澤翔、許水嶸、張竹慧、莊雅芬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觀光為由利用我國對馬來西亞免簽之優待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呂明鐘、呂永吉、翁浩軒、蔡帛晉、林楷閎、徐建新、吳宇舒、江妙如、吳枻蓁、潘玉嬌、黃貞嘉、林澤翔、許水嶸、張竹慧、莊雅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呂明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不詳時間,在Tiktok上聯繫告訴人呂明鐘,提供交友平台連結予告訴人呂明鐘,向告訴人呂明鐘佯稱:開通會員權限須儲值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呂明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5時3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西寧南路門市」 114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0,005元 2 呂永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12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呂永吉,向告訴人呂永吉佯稱:申辦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呂永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6時11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 翁浩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遊戲平台上聯繫告訴人翁浩軒,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翁浩軒,向告訴人翁浩軒佯稱:交易失敗須重新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翁浩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4 蔡帛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Telegram上聯繫告訴人蔡帛晉,提供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蔡帛晉,向告訴人蔡帛晉佯稱:可透過線上儲值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帛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5,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7時49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14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1萬7,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114年9月13日21時0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0時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14年9月14日0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4日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14年9月13日21時10分許 8,000元 5 林楷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某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林楷閎,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林楷閎,向告訴人林楷閎佯稱:寄送物品須負擔運費,並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楷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114年9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14年9月13日15時48分許 4萬9,917元 114年9月13日15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6時00分許 1萬9,005元 6 徐建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在Telegram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徐建新,提供交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徐建新,向告訴人徐建新佯稱:開通會員權限須儲值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徐建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6時1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114年9月13日16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13日16時1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114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114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7 吳宇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0時16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訊息而結識告訴人吳宇舒,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吳宇舒,向告訴人吳宇舒佯稱:商品交易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宇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4日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0時21分許 1萬3,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峨眉門市」 8 江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4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江妙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江妙如,向告訴人江妙如佯稱:寄送物品須負擔運費,並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江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 9萬9,98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14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長沙門市」 114年9月13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13日17時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7時2分許 9,000元 114年9月13日18時12分許 2萬0,03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門市」 114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 1萬0,005元 9 吳枻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0時16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訊息而結識告訴人吳枻蓁,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吳枻蓁,向告訴人吳枻蓁佯稱:商品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吳枻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4日0時26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萬華內江門市」 114年9月14日1時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K超商台北開封門市」 114年9月14日1時許 2萬元 114年9月14日0時29分許 1萬1,983元 114年9月14日1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10 潘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於抖音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潘玉嬌,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潘玉嬌,向告訴人潘玉嬌佯稱:寄送物品須負擔運費,並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潘玉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 黃貞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3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黃貞嘉,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黃貞嘉,向告訴人黃貞嘉佯稱:商品交易須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支付等語,致告訴人黃貞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4日0時52分許 3萬1,03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1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獅子林門市」 114年9月14日1時26分許 8,000元 12 林澤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7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林澤翔,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林澤翔,向告訴人林澤翔佯稱:寄送物品須負擔運費,並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澤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 9萬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門市」 114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8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8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18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3 許水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4時41分許,在X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告訴人許水嶸,提供交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許水嶸,向告訴人許水嶸佯稱:開通會員權限須儲值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許水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21時53分許 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2時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康勝門市」 114年9月13日22時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萬0,005元 14 張竹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物品訊息而結識告訴人張竹慧,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張竹慧,向告訴人張竹慧佯稱:商品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竹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23時7分許 2萬0,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3時2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15 莊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0時許,於LINE上以販售物品名義聯繫告訴人莊雅芬,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莊雅芬,向告訴人莊雅芬佯稱:交易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雅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4日0時23分許 3萬5,0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0時3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門市」 114年9月14日0時33分許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