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政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操作員柔語』」更正為「『柔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興國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維揚」、
「何必問」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2萬8,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4年4月11日蓋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0號被 告 洪政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裕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維揚」、「何必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政裕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林宗賢(所涉詐欺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洪政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犇亞營業員」、「操作員柔語」向林興國佯稱:欲提領犇亞證券投資平台之款項,須繳納風險控制金云云,致林興國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興國,並相約於114年4月1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外,由洪政裕向林興國收取現金12萬8000元,並出示「犇亞證券外務經理洪政裕」工作證及交付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林興國收執而行使之。復由洪政裕依「林維揚」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某處,將前揭詐欺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洪政裕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興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宗賢以2500元之代價,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興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犇亞投資平台操作截圖各1份 4 被告洪政裕交付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洪政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犇亞證券」「洪政裕」「職務:外務經理」字樣;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洪政裕」印鑑及署押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8時56分許,使用同案被告林宗賢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洪政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政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政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洪政裕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