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慈惠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翰」、「俊傑」、不詳收水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以單次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85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A1力和115偵4908字第11590183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5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仁翰」、「俊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
第35、43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156頁),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8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庭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給付各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起訴書求刑之意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庭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6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3應給付A02新臺幣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型號:Redmi Note 10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翰」、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3佯裝幣商,實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假幣商「Coin Planet硬幣星球」予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與「Coin Planet硬幣星球」相約交易泰達幣(USDT),復由「仁翰」指示A03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A02收取現金85萬元,再由「仁翰」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A02之錢包,嗣轉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A03收取現金後,隨即依「仁翰」指示,將現金攜至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與溫州街口,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3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A02無法操作投資平台提取現金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推介之「Coin Planet硬幣星球」相約交易泰達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於「TokenPocket」註冊使用之錢包。 3 告訴人與「Coin Planet硬幣星球」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4年11月15日面交現金時拍攝被告出示手機交易畫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與「Coin Planet硬幣星球」相約交易泰達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於「TokenPocket」註冊使用之錢包。 4 附表所示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收得現金攜至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與溫州街口,交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詳人員。 5 被告與「仁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仁翰」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經「仁翰」指示將收得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員。 6 被告手機叫車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稍早之14時9分許,亦曾叫車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佐證被告搭乘同車號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仁翰」、不詳收水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取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竟為圖牟報酬,執意犯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達8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致生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交付現金/USDT數量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o李嘉怡 高雄」於114年10月間起,向A02佯稱可註冊使用「TokenPocket」APP及「ZYNEX」投資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推介之假幣商「Coin Planet硬幣星球」聯繫交易泰達幣,再由被告於右列時、地到場向A02收取現金。 114年11月15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5萬元/26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