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子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9、9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而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豪」、「嚴天齊」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自述無能力繳回本案報酬,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充公務員,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報酬未繳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2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準公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準公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見審訴字卷第89頁),是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6月17日公證本票照片檔案電磁紀錄(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6頁) 印文1枚 2 114年6月18日公證本票照片檔案電磁紀錄(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6頁) 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簡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信軟體LINE暱稱「張育豪」、「嚴天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子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簡子豪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佯以「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高雄市刑大警官張育豪」、「小隊長嚴天齊」、「高雄地檢檢察官王盛輝」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羅健芸,向羅健芸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名下帳戶存款配合管制、調查等語,致羅健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簡子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114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向羅健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6萬元,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檔案予羅健芸,用以表示收受羅健芸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羅健芸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羅健芸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健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健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羅健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簡子豪,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檔案予告訴人羅健芸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健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健芸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取)款收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健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羅健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簡子豪,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檔案予告訴人羅健芸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紀錄。 被告簡子豪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羅健芸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前後向告訴人羅健芸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6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表: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羅健芸 114年6月17日 15時19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4年6月18日 12時15分許 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