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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HENG CHAI(中文名:陳星財,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11號、115年度偵字第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9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9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詐取之數額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與蔡征廷、「佛利沙」、「Tom a

nd Jer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08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偵40011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8、56頁),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均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但每日之車資、飯錢由「佛利沙」支付給我,「佛利沙」指示我從車手蔡征廷收取的贓款中抽取1、2,000元;我有收到生活費,我從車手蔡征廷交給我的錢裡抽取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14偵40011卷第16頁、115偵561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供承其來臺之每日生活費由詐欺集團支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獲有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參以被告供稱因缺錢,方應允來臺工作,來臺工作單日可獲取6,000元報酬,且機票和飯店錢均有人幫忙支出等語(見114偵40011卷第16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高額報酬及免費之機票、食宿費用等優渥條件方應允來臺工作,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領得生活費云云不實,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領得1,500元至2,000元生活費等語,較為可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仍應以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案收取日數為1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車手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蔡征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收水車手即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收取車手蔡征廷提領告訴人A05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金訴字2777號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見附表四編號3),前案於115年2月11日判決有罪,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存卷可考。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11號、115年度偵字第561號向本院起訴(即本案),於115年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A1力露114偵40011字第115901914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

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起訴並不合法,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1號115年度偵字第56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9 (中文名:陳星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9(下稱陳星財)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加入MARCUS CHUA JEN TING(下稱蔡征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佛利沙」、「Tom and Jerr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蔡征廷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星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A02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蔡征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收水車手陳星財;而陳星財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10日2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53巷之貴都大飯店前向蔡征廷為收水;陳星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呂宸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共犯蔡征廷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呂宸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宸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呂宸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同案共犯蔡征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蔡征廷於附表 上開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陳星財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362、37006、37636、37752、38683、40334號案被告蔡征廷起訴書1份及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2等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星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共犯蔡征廷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A02等7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分別詐取附表所示之A02等7人之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Discord上刊登販售遊戲裝備訊息而結識A02,以暱稱「流星」,向A02佯稱須先支付費用以利完成交易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17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MARCUS CHUA JEN TING(蔡征廷) 114年度偵字第40011號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於Telegram上結識A03,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欣柔」,向A03佯稱約會見面須先完成帳戶儲值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17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蝦皮購物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A04,以蝦皮帳號「amandadiaz866」、LINE暱稱「Jun」,向A04佯稱須先支付費用以利完成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17時28分許 1萬8,000元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2時2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A05,以暱稱「顏逸磊」、LINE暱稱「莊舒芸」、「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客服專員」,向A05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18時1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新惠安) 114年8月9日 18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9日 18時2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8月9日 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9日 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5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4時24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A06,向A06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15時1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全聯超市-雙園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561號 114年8月9日 15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9日 15時15分許 2萬0,005元 6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1時許,假冒賣家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A07,以暱稱「達芬」、「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向A07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21時20分許 9,10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21時29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7 呂宸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1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呂宸萓,以暱稱「惠美」、「線上客服006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呂宸萓,向呂宸萓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呂宸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 20時47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 21時35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114年8月9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8月9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