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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思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方補充「LINE暱稱『往事清零』、『李志雄』等」、第4行被告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行「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現款」後方補充「,A03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

)事實,僅漏載主觀犯意及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李志雄」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編號2所示委

託書及偽印如附表乙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院業於115年5月4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交付被告犯罪所得存據,迄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自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子女由現前妻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1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437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453頁) 無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誘使A02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EFT投資LINE群組及下載應用程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謊稱投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低風險高獲利云云,並佯裝「助教陳雅婷」、「教授王元章」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誆騙A02面交現金。待A02受騙後,A03即依指示,先持手機掃描上游成員所提供QRcode,以下載不實「工作證」(簡稱假證件)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含「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乙枚)空白收據(簡稱假收據)、空白委託書之電子檔案,並持至超商列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A02收取現款,並持假證件佯裝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門職員向A02表明收付現款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現款;A03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附表所示車手,並收執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委託書、契約書、華山公園、幸福城市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偽造之投資文件,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存款憑證之公司印文 偽造受託人簽署 1 113年9月12日 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5萬元 A0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未冒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