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梁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梁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詹梁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梁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尚無能力可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紙 (日期:114年7月1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劉明」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3頁 2 偽造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 (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2枚、偽造之代表人「劉明」印文1枚) 偵卷第25至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 告 詹梁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梁弘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畢書盡」、LINE暱稱「Ci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Cindy」、「Cindy學習線上」、群組「A8股市」與李卉蓁聯繫,向其誆稱可透過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及「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卉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12弄之敦安公園旁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日9時20分前不詳時間,提供偽造之印有瑞商公司章、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劉明」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及印有瑞商公司公司章2枚及代表人「劉明」1枚印文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各1份予詹梁弘,由詹梁弘於存款憑證單上簽名,並持以前往上開時、地收受李卉蓁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及合約書予李卉蓁收執而行使之,再依「畢書盡」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卉蓁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梁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卉蓁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瑞商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合約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ind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瑞商公司章3枚、代表人「劉明」印文2枚、收訖專用章1枚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及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