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棨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姜棨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姜棨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Telegram體暱稱「速4.0」、「百威」及LINE暱稱「吳永維」、「元普客服No.328」、群組「風馳電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至第17頁、本院訴卷第2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通訊軟Telegram體暱稱「速4.0」、「百威」及LINE暱稱「吳永維」、「元普客服No.328」、群組「風馳電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姜棨天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
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無提供工作機,只有使用我的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三星手機(型號不詳)。沒有提供工作機。04月15日被桃園楊梅查獲現行犯逮捕,手機就被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5至第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詹舜凱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詹舜凱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姜棨天、告訴人詹舜凱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詹舜凱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6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4/2開始工作到4/15就被抓了。因為
我是抵債所以沒有酬勞,頂多報銷車馬費。他們都用無卡存卡去領。」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扣案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紙(被告姜棨天向被害人詹舜凱行使) (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出納專員「江昌錫」署押個壹枚、日期:114年4月10日、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1842卷第84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姜棨天向被害人詹舜凱行使) 偵1842卷第6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 告 姜棨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棨天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4.0」、「百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291號提起公訴),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吳永維」、「元普客服No.328」、群組「風馳電掣」與詹舜凱聯繫,向其誆稱可透過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之網站及「元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舜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速4.0」指示姜棨天列印偽造之員工名稱為「江昌錫」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元普公司章、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及出納專員「江昌錫」各1枚之收款憑證單據,姜棨天並在該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捺印指印,持以前往上開時、地向詹舜凱收取現金80萬元現金後,交付詹舜凱收執而行使之,復依「速4.0」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百威」,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詹舜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棨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舜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詹舜凱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面交地點暨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