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超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超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吳宜臻」均應更正為「吳宜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陳昱超明知…分別為下列犯行
」,補充更正為「陳昱超因故結識王星渝,自王星渝傳送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上得知王星渝之配偶吳宜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他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利用,陳昱超明知其與吳宜蓁素不相識,且亦未曾向吳宜蓁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為詐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2行原記載「…之署名」,均補充更正為「之署名、國民身分證字號」。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證人王星渝傳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取得告訴人吳宜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蒐集」行為,被告為詐取租金補助款項,竟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租賃契約書不實文書後,均交予主管機關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並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而核准申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內,核屬擅自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吳宜蓁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線上申請租屋補助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各均係用以詐取租金補助,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多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網站以行使,使政府原先欲減輕租屋族負擔、落實居住正義之政策目的遭被告濫用,而排擠真正有租屋補助需求之人之利益,且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行政機關調查時,親自及委由其辯護人聯繫證人王星渝欲與告訴人進行串證,唆使告訴人於行政調查或偵查階段進行偽證以規避自身刑責,及恫嚇證人王星渝如不願配合則其自身亦須承擔刑責,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改之意,仍圖以各式話術欺騙證人及告訴人配合其串證以規避刑責,且於偵查中仍推諉卸責訛稱並無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各罪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吳宜蓁」署押,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匯款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偽造文書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 陳昱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111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偽造之111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契約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吳宜蓁」署名參枚,他卷第45至51頁)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 陳昱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偽造之112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契約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吳宜蓁」署名共參枚,他卷第55至59頁)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 陳昱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偽造之114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吳宜蓁」署名壹枚,他卷第6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超明知並未向吳宜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111年5月1
日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吳宜臻」之署名,偽以表示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吳宜臻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11年8月5日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事宜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昱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使用,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13期共10萬4,000元至陳昱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吳宜臻、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2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112年3月1日
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吳宜臻」之署名,偽以表示其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以每月9,000元之價格向吳宜臻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12年11月2日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事宜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昱超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使用,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16期共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吳宜臻、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114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114年1月1日
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吳宜臻」之署名,偽以表示其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向吳宜臻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14年3月10日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事宜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昱超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使用,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8期共8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吳宜臻、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直至114年9月19日吳宜臻察覺本案房屋遭人冒用請領租金補貼向相關單位反應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始調查,陳昱超始於114年10月14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提交「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佯稱因與家人同住故於114年9月30日提前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並不斷與吳宜臻之丈夫王星渝聯繫,要求王星渝指使吳宜臻前去向相關單位謊稱確有出租本案房屋予陳昱超,試圖以此規避自身之刑責。
二、案經吳宜臻告訴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實際上並未向告訴人吳宜臻承租本案房屋,並透過偽造前開租約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因此詐得租金補貼,且王星渝確實曾傳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檔案予伊過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從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且前開租約上之署名均非伊所簽署,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透過伊配偶王星渝與伊聯繫,希望伊作偽證表示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表示如願配合做偽證會分幾萬元予伊之事實。 ㈢ 1、證人王星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傳送之簡訊擷圖2張 3、證人王星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4、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或創業計畫書1份 5、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1份 證稱告訴人從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先前伊因為工作上關係認識被告,並有將伊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交予被告查看,而該申請書內存有告訴人之相關個資,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聯絡伊要伊請告訴人作偽證表示確有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一事,並表示如願配合將給予2萬元報酬,後續被告之辯護人黃振哲律師又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伊提供資料予被告一定有責任,要伊出面討論如何作證之事實。 ㈣ 1、111年8月5日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2、112年7月3日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3、114年1月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4、111年5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5、112年3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6、114年1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前後分別於111年5月1日、112年3月1日、114年1月1日之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用以佯稱確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再持偽造之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共詐領32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之事實。 ㈥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之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均未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㈦ 被告辯護人與證人王星渝之通話錄音檔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之辯護人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始調查本案後私下聯繫證人王星渝,表示希望約證人王星渝出來商討對外說法以免除後續之責任,並告知證人王星渝如不願配合其自身也會涉有刑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前開租金補貼,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佯稱確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藉此詐領政府所發放之租屋補貼,使政府原先欲減輕租屋族負擔、落實居住正義之政策目的遭被告此種有心人士濫用,甚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竟不知悔改,委託其辯護人或親自私下聯繫證人王星渝希望與告訴人進行串證,唆使告訴人於行政調查或偵查階段進行偽證以規避自身刑責,並恫嚇證人王星渝如不願配合則其自身亦須承擔刑責,濫用其法律專業背景欺騙不知情之證人以配合進行偽證,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且至今均尚未歸還其所詐領之租屋補貼,是建請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1年5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宜臻」署名3枚;未扣案之112年3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宜臻」署名3枚;未扣案之114年1月1日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宜臻」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