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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20萬元現金」補充更正為「19萬9,000元現金(差額1,000元由張筱蕙於113年10月23日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第23行「行使之」補充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筱蕙」;證據部分被告吳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所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YEE WOON KEAT(余文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有能力繳回,然迄未繳回,故本案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張筱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引導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見偵查卷第280頁),而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現金、金戒指)價值為23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9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300元(計算式:23萬元X1%=2,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3年10月17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品華」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 告 吳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YEE WOON KEAT(下稱余文杰,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作」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提起公訴),由余文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宇傑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吳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梁雨欣」、「裕利營業員NO11」之帳號,向張筱蕙佯稱可透過「裕利」網站投資獲利,致張筱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作」於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余文杰列印偽造並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余文杰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品華」之署名。接著指示余文杰於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張筱蕙收取詐欺款項,余文杰到場並收到張筱蕙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及金戒指後,便交付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筱蕙收執而行使之,余文杰再依「作」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Navipark牯嶺街停車場」。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Navipark牯嶺街停車場向余文杰收款,待吳宇傑取得余文杰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宇傑並因此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筱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另案被告余文杰收水,再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地經「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筱蕙收取1只金戒指及2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Navipark牯嶺街停車場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裕利營業員NO1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張 3、告訴人與「梁雨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只金戒指及20萬元予另案被告余文杰,另案被告余文杰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監視器照片10張 2、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3、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 另案被告余文杰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另案被告余文杰收水之事實。 ㈤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簽有「林品華」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詐騙金額高達2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林品華」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余文杰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