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心陽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甯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甯心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甯心陽因而分得提領款項之1%充當報酬。」刪除;附表提領時間欄「114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及提領金額欄「4萬元」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心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mouse2.0」、「leo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且主動於警詢時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又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又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案並未因而查獲「黃彥暉」、「謝長恩」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13日函存卷為憑,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為4萬多元及數仟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吳育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陳弘儀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自承前擔任面交車手經海山分局查獲後(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本案係於114年8月後依不同集團指示領款,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育樺部分 甯心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弘儀部分 甯心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 告 甯心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心陽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use2.0」、「leo2.0」、「joker」、「snake」、「狼頭(表情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假網拍」之方式,向吳育樺、陳弘儀佯稱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使吳育樺、陳弘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甯心陽隨即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甯心陽因而分得提領款項之1%充當報酬。
嗣吳育樺、陳弘儀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育樺、陳弘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心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育樺、陳弘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育樺、陳弘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育樺、陳弘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紀錄暨被害人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被告與「mouse2.0」、「leo2.0」、「joker」、「snake」、「狼頭(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吳育樺、陳弘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具體求刑意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新臺幣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育樺 114年9月27日18時4分許 4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7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2 陳弘儀 114年9月27日18時6分許 6,066元 114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