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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駿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股票教學廣告、LINE連結,待郭唯偉加入該集團成員成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向郭唯偉佯稱:可投資宇誠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郭唯偉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30日8時5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57弄8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駿浩即依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郭唯偉,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何莎」印文、出納專員「許志安」簽名、署押之收據1紙予郭唯偉而行使之。嗣楊駿浩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駿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郭唯偉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37-4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19頁)、郭唯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59頁)、收據之照片(偵卷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30647號鑑定書(偵卷第31-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2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現待業中、未婚、有情緒障礙等情,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偵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收據2紙,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