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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行更正為「而與暱稱「昌王」、負責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然查本件詐欺集團雖利用網際網路即Messenger以私訊方式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領取強勢股,並推薦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討論投資相關資訊,致被害人瀏覽後點入詐欺集團推薦虛擬貨幣市場,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市場申辦帳戶、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進行比特幣及黃金之相關操作,相約面交現金而受詐騙,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天接獲通知,係以負責面交取款,並確認被害人確實收到虛擬貨幣,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即被告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害人係經由網際網路方式受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故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昌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猖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被害人遭詐

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雖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其報酬為每單2000元及交通費,但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所查獲(見偵查卷第19頁、第83頁),交通費部分則未實際供述所受領數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所領取車馬費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昌王」及LINE暱稱「吳源嚞」、「陳志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其自稱0報酬,形同當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控制下加密錢包,營造虛假交易外觀之「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緣該集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王藝樺,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不特定公眾隨機發送詐欺訊息予以聯繫,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趁機推薦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待王藝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陳冠廷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王藝樺會面收款,並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兼為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

(四)其得款後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冠廷取得詐欺款項,惟無補強證據,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迨王藝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藝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繳還云云。 2、就其為委託、收款、交款對象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參諸下列二、(一)實務見解,其供述洵非自白! 2 1、告訴人王藝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虛擬資產交易、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叫車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案件: 1、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新竹114年度偵字第18264號。 3、新北114年度偵字第37579、42723號。 4、士林114年度偵字第20520號。 佐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機騙取財物。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警詢既辯稱為不詳網友介紹之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六)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陳冠廷未自白犯罪,復參諸上揭二、(二)至(四)實務見解,其主張「應徵工作抗辯」情節詭異且一問不知,顯不可採;

(一)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本件係以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果如被告所辯0所得,犯罪者都能不計個人報酬犯案;則司法機關守護公平正義更不應領取薪酬,否則豈非比不法份子還不如?簡直紊亂價值觀,益徵所謂「0報酬抗辯」無非藉詞規避沒收犯罪所得之卑劣手段,無從採信。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言出法隨」,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

(三)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去向 自述犯 罪報酬 王藝樺 (提告) 介紹與假幣商進行虛擬資產交易 114年06月25日 09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台北銘德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30萬元 陳冠廷 (1號) 不詳 0報酬 抗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