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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詠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王俊詠自民國97年間起,任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100年11月間起擔任上海銀行風險管理處襄理,至110年3月16日離職。其明知依上海銀行「資訊遮蔽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對客戶作業之應用系統經設定權限及身分驗證(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且留有軌跡資料可稽者,資訊得不予遮蔽,但蒐集、處理、利用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其任職時簽署之「同意書」、離職前簽署之「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均約定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蒐集、取得、利用、電腦處理或傳遞等之業務相關資料(含客戶資料)或營業秘密,無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除有法律上之原因外,均負永久保密之義務,不因僱傭關係終止或屆滿而免除其保密義務,且不得將其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其他商業或非商業上之使用,且非經上海銀行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自行利用,或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並於僱傭關係終止或屆滿前,應立即返還任職期間取得或被交付之資料。惟其為利其離職後成立之思路電腦軟體有限公司(下稱思路公司)招攬業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104年至110年間某時,利用其擔任上海銀行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工作人員可使用「SAS系統」之機會,將查詢之個別行員及其眷屬保險與因職務而取得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帳號」、「客戶身分證字號」、「客戶姓名」、「職業別」及「生日」等個人資料),儲存在個人隨身碟後攜離;另於108年2月至4月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進入上海銀行報表管理系統,分批將各分行放款餘額表(內容包含「客戶帳號」、「客戶身分證字號」、「客戶姓名」、「撥貸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個人資料)以txt檔案格式下載至個人使用之公務桌上型電腦後,使用個人隨身碟儲存前開資料後攜離該銀行,並將上開資料轉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使該等電磁紀錄逸脫上海銀行之管控。嗣王俊詠於110年3月離職後欲為招攬思路公司業務,遂於111年7月間前往上海銀行資訊部門拜訪,並寄送提案影片予上海銀行資訊研發處處長狄景力;而該影片內容係根據其離職時帶走之資料製作,然因招攬未果,王俊詠便於112年5月及7月間,將其透過上海銀行放款餘額表依分行別整理之分行客戶資料,及因職務關係取得之員工與眷屬投保資料,以紙本分別寄予上海銀行66間分行,並刻意指明收件人「存款經辦ext.102」或「專法主管ext.112」,信件內容包含上海銀行客戶名單等資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上海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經上海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俊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125至141頁、第233至23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第12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為佐: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狄景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至23頁)。

㈡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影本(見他字卷四第441頁)。

㈢同意書影本(見他字卷四第440頁)。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使用權限異動申請單(見他字卷四第383至391頁)。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餘額表追蹤管理紀錄(見他字卷三第147至20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1日上海商銀現地調研報告(見他字卷二第65至67頁)。

㈦被告於111年7月間寄送予告訴代理人狄景力之電子郵件影本

及影片連結資料、影片截圖與說明(見他字卷四第397至423頁)。

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接獲之匿名信影本(見他字卷三第15至17頁)。

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8年3月份放款餘額表影本(告證2)(見他字卷三第19至145頁)。

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接獲之匿名信影本(見他字卷三第203至207頁,他字卷四第425至429頁、第435頁)。

中國人壽團體保險部108年7月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暨其附件「上銀自費名冊」(見他字卷四第431至43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等65家分行接獲之匿名信原件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35至32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固於114年11月11日

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無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㈢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利其離職後成立公司招攬業務需求,於離職時未返還任職期間因工作業務需要自告訴人公司報表管理系統下載各分行放款餘額表儲存於個人公務電腦內及因業務關係而取得個別行員及其眷屬保險與信用卡之客戶資料,於離職時將上開資料均儲存於個人隨身碟私自帶走,嗣於思路公司向上海銀行招攬業務未果,而使用上開資料以66封匿名信件寄發予告訴人各分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3、承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離職前將客戶放款餘額表資料、信用卡客戶資料、上海銀行行員及眷屬保險資料儲存於USB,並於離職後攜離,使用於寄發予上海銀行各分行之66封匿名信件内等客觀事實供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35至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因思路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招攬業務未果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情狀有可憫之處。又其所為業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公

司招攬業務,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行法規範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並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存放告訴人信

用卡客戶資料檔案、為本案犯罪所用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8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235至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放款餘額表及告訴人所屬行員及眷屬保險資料,則因使用完後業經銷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9頁、第237頁);併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提出人姓名 備註 1 電子產品(上海銀行個資檔案隨身碟)1支 王俊詠 ⑴114年度綠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A-4(見他字卷二第275頁)。 ⑵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81頁)。 2 其他一般物品(王俊詠手寫筆記)1本 同上 ⑴114年度綠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A-1(見他字卷二第275頁)。 ⑵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79至280頁)。 3 其他一般物品(王俊詠與郭總信)1本 同上 ⑴114年度綠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A-2(見他字卷二第275頁)。 ⑵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11至212頁)。 4 電子產品(王俊詠13T Pro 小米手機)1支 同上 ⑴114年度綠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A-3(見他字卷二第275頁)。 ⑵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79至280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