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秉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在廁所等處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友介紹而為本案行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健康檢查兼職,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且已主動繳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54號被 告 林志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修民國114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李秉成」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雄」向孟雨.
羅外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孟雨.羅外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18巷內,交付30萬元與受「李秉成」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林志修,林志修再依「李秉成」指示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孟雨.羅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雨.羅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孟雨.羅外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30萬元,且為供告訴人老年生活使用之退休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服務申請單1紙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