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其等均因而」、附表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載「(母親李泳妹)」更正為「(母親謝李泳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等所為均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受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惟告訴人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等均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25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029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均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均亦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蝶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係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等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便」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提起公訴),負責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寄送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寄送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所示寄送方式,寄送到如附表所示領貨地點,A04再依「蝶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領貨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領貨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定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游「蝶變」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經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寄送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經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寄送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存簿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經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寄送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於附表所示領貨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A02、A03寄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簿影本、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經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寄送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金融帳戶 寄送方式 領貨時間 領貨地點 1 A02 114年5月14日 假貸款 114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交貨便 114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力門市 2 A03 114年5、6月間 假交友 114年6月13日2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母親李泳妹) 交貨便 114年6月15日1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仁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