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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及匯款時間欄項下「54分許」均更正為「46分許」、匯入帳戶欄項下「中華郵政帳號700」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5%」更正為「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竹生空野」、「高今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林崇仁所受損害金額2萬7,0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1%或1.5%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應為提領金額1%,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0元(計算式:2萬7,000元X1%=2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3號被 告 彭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彭彭」)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竹生空野」、「高今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81號、第3052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彭靖佑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彭靖佑依「竹生空野」、「高今生」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埋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表、詐欺警示帳戶提領匯款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埋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81號、第3052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崇仁 (未提告) 114年6月29日18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 遊戲虛擬寶物詐騙 114年6月29日18時54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9日19時許 ⑵114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民復店」 ⑴2萬5元 ⑵7,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