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稚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稚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稚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為借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領密碼告知「文豪」。另「文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佳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或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曹稚澄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吳佳玲、杜育豪、張鳴育、洪茂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曹稚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說要幫其做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杜育豪、張鳴育、洪茂榜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吳佳玲、張鳴育、洪茂榜提供之轉帳憑證與對話紀錄、本案永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可知,以被告之經驗及智識,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僅係接到可代辦貸款之電話,即加「文豪」LINE,沒有見過「文豪」,不知道「文豪」是哪間公司等節,為其於偵查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64頁),是被告與「文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雖提出其與「文豪」之對話紀錄佐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向對方質疑稱:「我的帳戶不會被拿來洗錢吧?」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文豪」所陳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資料以幫其申辦財力證明之說詞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忙包裝帳戶匯款紀錄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文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文豪」時,已足預見「文豪」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文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文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已與部分告訴人吳佳玲、洪茂榜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玲 113年11月22日始 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帳號「陳羽柔」後,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假投資APP「百川plu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8日09時37分許 ⑵同日09時39分許 ⑴9萬元 ⑵3萬7983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杜育豪 114年2月26日始 在IG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假投資APP「GSJR」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⑵同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張鳴育 114年1月中旬始 以假股票分析網站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假投資APP「百川plu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0時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洪茂榜 114年2月18日始 於網路散佈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假投資APP「GSJR」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