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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樂晴(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樂晴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羅敏瑜之部分均不引用(因此部分為重複起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曾樂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樂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王念慈,使

其數度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被害人嚴鳳吟、告訴人王念慈所為犯

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於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仍就學中,涉世未深,因他人介紹工作,疏未查證即隻身來臺依他人指示工作,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涉入詐欺集團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已明白自己之過錯且未逃避責任,依其犯罪情狀,縱本案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生活費,未獲得其他報酬(見偵卷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0,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在另案(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自動繳回,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發生犯罪所得沒收之重複執行,本判決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嚴鳳吟部分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告訴人王念慈部分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