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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恩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吳承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恩、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呂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11、117頁),其本案報酬為分到1萬元乙情,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承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1、117頁),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乙情,據被告吳承賢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0頁),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吳承賢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呂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吳承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誤載,起訴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本案未就被告2人涉犯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未審酌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承恩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吳承賢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呂承恩⑴被告呂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0頁、本

院卷第111、117頁),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情,亦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可認為被告呂承恩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呂承恩於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承恩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呂承恩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⒉被告吳承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0頁

、本院卷第111、117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林瓊瑜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承恩本案收取款項總高達70萬元,被告吳承賢收取款項達2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被告呂承恩所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2人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等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供被告呂承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承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供被告吳承賢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公司發票章、「錢文慧」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劉偉誠」印章1枚,雖供被告呂承恩犯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經被告呂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呂承恩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承恩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佐,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呂承恩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承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本案獲有5,000元之坐車及

吃飯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4、140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吳承賢本案獲取之交通費、餐飲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吳承賢犯罪所得之範圍,故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收款人分別為

宋芳程、陳俊宏、王明宏、陳祐紋)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紙(見偵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賢於113年7月間起,自社群軟體FAC

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吳承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吳承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於114年8月8日先行繫屬於本院(114年審訴2373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吳承賢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觀前案與本案之成員均有暱稱「陳陳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7、81至105頁),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北檢力收114偵42965字第1159024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吳承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吳承賢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吳承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吳承賢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呂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吳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4扣案,編號3、5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7月3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偽造之「劉偉誠」印文1枚及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27、75頁 2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日期:113年7月3日 (上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錢文慧」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27、75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劉偉誠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1張 偵卷第27頁 4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7月9日 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1枚) 1紙 偵卷第31、75頁 5 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吳承賢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3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5號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靖威」(音同)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送你一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呂承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吳承賢於113年7月間起,自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呂承恩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合稱各該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呂承恩、吳承賢及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林瓊瑜,致林瓊瑜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承恩、吳承賢即分別依本案各該詐欺集團上手「送你一拳」及「陳陳陳」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地點,由呂承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偉誠」工作證、吳承賢出示如附表編號2載有其本名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林瓊瑜,待呂承恩、吳承賢分別向林瓊瑜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現金新臺幣70萬元、25萬元後,由呂承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由被告呂承恩在代理人欄蓋印「劉偉誠」印文及簽署「劉偉誠」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吳承賢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印文,經辦人為吳承賢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予林瓊瑜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分別代表恆上公司、兆品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其後呂承恩及吳承賢再各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臺北市某百貨公司之廁所或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款項之調查、發現,足以生損害於恆上公司、兆品公司、錢文慧、劉偉誠及林瓊瑜。嗣林瓊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各該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予被告呂承恩;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5萬元予被告吳承賢之事實。 3 偽造之「劉偉誠」工作證、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劉偉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靜宜」、「恆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呂承恩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呂承恩,並收執左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其中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上開收據代理人欄位均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4 偽造之吳承賢工作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為吳承賢之偽造存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敏君」、「兆品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吳承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吳承賢,並收執左列偽造之存款憑證1份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之論旨,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承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中呂承恩偽造「劉偉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存款憑證各1份,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劉偉誠」印文及署押、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及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各該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呂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林瓊瑜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靜宜」之人為好友,並經「張靜宜」分享投資訊息後依指示下載「恆上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加入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瓊瑜陷於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3日13時39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南京建國門市2樓 ⑴「劉偉誠」工作證 ⑵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劉偉誠」印文及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 ⑶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 吳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林瓊瑜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敏君」之人為好友,並經「劉敏君」分享投資訊息後依指示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加入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瓊瑜陷於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9日12時4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重慶門市2樓 ⑴吳承賢工作證 ⑵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為吳承賢之存款憑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