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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且修正後立法理由明文未遂犯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行為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取得或變化的財物或財產利益,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縱使客觀上未能接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已有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危險,應認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無礙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整體犯罪計畫,依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得收款、轉交,客觀上已有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危險,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郁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18頁),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述詳實,又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被告與其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71萬元,而告訴人係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幸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又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從事收款行為業經羈押、起訴並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素行,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扣押之realme C71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前開行動電話截圖(與「郁婷」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至53頁、第57至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其亦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扣押之1萬5,500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領取之政府普發1萬元現金、急難救助、生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號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婷」、「Allen」、「立翔」、「點點」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黃雅雯每次收取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黃雅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欣欣向榮」暱稱,以假投資之詐術向簡鈺鳳傳送訊息,致簡鈺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交付15萬元、10萬元、18萬元、24萬2000元、34萬5000元。嗣簡鈺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調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11月2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71萬元,復由黃雅雯依「郁婷」指示前往上址向簡鈺鳳收受上開款項,在黃雅雯欲向簡鈺鳳收款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萬5500元現金、realme C71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黃雅雯/正職(5)」LINE群組,群組內有「郁婷」(經理,負責指示取款)、「小雯」(經理)、「Allen」(經理)、「立翔」(人事,審核被告個人資料)、「點點」(會計,負責發放薪資),報酬為每單1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郁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簡鈺鳳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鈺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程約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收款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郁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郁婷」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郁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雅雯與「郁婷」、「Allen」、「立翔」、「點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雅雯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黃雅雯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1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雅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原欲詐取之款項,尚在本案員警支配管領中,故洗錢行為的危險尚未直接形成,是此部分應認尚未構成洗錢未遂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