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碩弘

黃裕騰

吳家維

鄭瑞呈

胡俊銘

鄭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瑞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碩弘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肥」介紹,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富士科技」、「企鵝狗」等人聯繫;黃裕騰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先與臉書暱稱「灰色產業」之人聯繫,再經轉與「企鵝狗」聯絡;吳家維則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經轉與飛機暱稱為「帕拉梅拉」之人聯繫;鄭瑞呈則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經轉與飛機暱稱為「帕拉梅拉」之人聯繫;胡俊銘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陸續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2.0」之人聯繫;鄭燻毅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上述「震撼國際-吉吉」聯繫。實則,「阿肥」、「富士科技」、「企鵝狗」、「帕拉梅拉」、「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2.0」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分別對吳淑麗行騙,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吳淑麗上鉤後,即由「阿肥」、「富士科技」、「企鵝狗」招攬劉碩弘、黃裕騰;「帕拉梅拉」招攬吳家維、鄭瑞呈;「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2.0」招攬胡俊銘、鄭燻毅,由劉碩宏、吳家維、胡俊銘擔任向吳淑麗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再由黃裕騰、鄭瑞呈、鄭燻毅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交至其他成員之「收水」或「監控」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劉碩宏、黃裕騰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然黃裕騰就劉碩宏及其他成員所犯附表二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部分,不具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向吳淑麗佯稱:可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吳淑麗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劉碩宏即依「企鵝狗」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指派員工「石運成」向吳淑麗收取偽造收據上所載投資金額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吳淑麗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吳淑麗而行使之,黃錦薇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交予劉碩弘,劉碩弘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點路邊交予擔任「收水」成員之黃裕騰循序上繳,全程由鄭○憲在旁監視(00年0月生,然無證據足認劉碩弘、黃裕騰明知或已預見鄭○憲未滿18歲,下同),劉碩弘、黃裕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共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淑麗及傑達智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屬詐騙團體之機房端不詳成員仍不滿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向吳淑麗佯稱:可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吳淑麗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劉碩宏承前犯意,再依「企鵝狗」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傑達智信公司指派員工「石運成」向吳淑麗收取偽造收據上所載投資金額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吳淑麗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吳淑麗而行使之,吳淑麗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交予劉碩弘,劉碩弘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點路邊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循序上繳,全程由鄭○憲在旁監視,劉碩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淑麗及傑達智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吳家維、鄭瑞呈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向吳淑麗佯稱:可再投資金額50萬元,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吳淑麗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家維即依「帕拉梅拉」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傑達智信公司指派員工「劉傑」向吳淑麗收取偽造收據上所載投資金額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吳淑麗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吳淑麗而行使之,吳淑麗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交予吳家維,吳家維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點路邊交予擔任「收水」成員之陳○璋(00年0月生,然無證據足認吳家維、鄭瑞呈明知或已預見陳○璋未滿18歲,下同)循序上繳,全程由鄭瑞呈依「帕拉梅拉」指示在旁監視,吳家維、鄭瑞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淑麗及傑達智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劉碩弘、黃裕騰、胡俊銘、鄭燻毅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胡俊銘、鄭燻毅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向吳淑麗佯稱:可再投資金額150萬元,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吳淑麗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胡俊銘即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傑達智信公司指派員工「江廣元」向吳淑麗收取偽造收據上所載投資金額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吳淑麗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吳淑麗而行使之,吳淑麗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交予胡俊銘,胡俊銘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點路邊交予擔任「收水」成員之鄭燻毅循序上繳,全程由張祐瑋(另經檢警偵辦)在旁監視,胡俊銘、鄭燻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共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淑麗及傑達智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吳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311頁至第319頁、偵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審訴卷第143頁、第149頁、第218頁、第223頁),核與共同正犯鄭○憲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陳○璋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張祐瑋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84頁)、告訴人吳淑麗於警詢指述(見偵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偽造附表二各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7至第45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張雅琳」的聊天紀錄(見偵卷一第461頁至第486頁)、劉碩弘於113年8月21日攜帶之「石運成」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113年8月21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113年8月28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吳家維於113年8月27日攜帶之「劉傑」識別證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見偵卷一第171頁)、113年8月27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台灣大車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W-0872號營業小客車之叫車紀錄(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胡俊銘於113年9月5日攜帶之「江廣元」識別證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見偵卷一第303頁)、113年9月5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85頁至第301頁、第329頁至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822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胡俊銘、鄭燻毅於犯罪事實「一、㈢」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高達150萬元,雖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胡俊銘、鄭燻毅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胡俊銘、鄭燻毅於本案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劉碩弘、黃裕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吳家維、鄭瑞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胡俊銘、鄭燻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劉碩弘就偽造附表二編號1、3偽造文件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黃裕騰就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吳家維、鄭瑞呈就就偽造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胡俊銘、鄭燻毅就偽造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劉碩弘於犯罪事實「一、㈠」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2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並受指示2次前往收取並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劉碩弘、黃裕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但黃裕騰就附表二編號3取款部分無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家維、鄭瑞呈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胡俊銘、鄭燻毅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不予採憑。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行為後

,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其等自動繳回,從而其等於本案各犯罪刑,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工各為首揭「車手」、「收水」、「監控」角色,由擔任「車手」角色成員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等坦承全部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劉碩弘、黃裕騰就犯罪事實「一、㈠」(但黃裕騰僅限就附表

二編號1贓款部分);吳家維、鄭瑞呈就犯罪事實「一、㈡」;胡俊銘、鄭燻毅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劉碩弘於警詢陳稱:約定報酬還沒給,只有一開始叫我去拿工作用的背包裡有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黃裕騰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吳家維於警詢陳稱:報酬為面交金額1%共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鄭瑞呈於警詢陳稱:日薪約為每日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一第187頁);胡俊銘於警詢陳稱:我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對方只有給我每日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4頁)、鄭燻毅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趟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其等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000元。準此,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劉碩弘、黃裕騰、吳家維、鄭瑞呈、胡俊銘、鄭燻毅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000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且經其等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劉碩弘、黃裕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行使偽造附表二編

號1、3文件上印文及署押(但黃裕騰僅限就附表二編號1文件上印文及署押印文部分);吳家維、鄭瑞呈就犯罪事實「

一、㈡」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印文及署押;胡俊銘、鄭燻毅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各存款憑證及各員工證本身,係供其等犯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自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吳淑麗 (提告) 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起,經友人推介吸引吳淑麗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吳淑麗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 收水車手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劉碩弘 鄭○憲 黃裕騰 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美店 20萬元 偽造以傑達智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石運成」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一第65頁)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 統編」印文1枚、偽造之「石運成」印文1枚及偽造之「石運成」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8月21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一第65頁) 2 吳家維 鄭瑞呈 陳○璋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50萬元 偽造以傑達智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劉傑」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一第171頁)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 統編」印文1枚、偽造之「劉傑」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8月27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一第第171頁) 3 劉碩弘 鄭○憲 不詳 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寶咖咖啡 50萬元 偽造以傑達智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石運成」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一第67頁)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 統編」印文1枚、偽造之「石運成」印文1枚及偽造之「石運成」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8月28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一第第67頁) 4 胡俊銘 張祐瑋 鄭燻毅 113年9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150萬元 偽造以傑達智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江廣元」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一第303頁)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 統編」印文1枚、偽造之「江廣元」捺印1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9月5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一第第30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