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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琳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記載「到場並收到……」,更正為「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5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4偵61058卷第9頁),復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1、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陳瑋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5偵842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1、58頁),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其犯本案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61058卷第5頁、115偵842卷第34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5偵842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114年6月18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4偵61058卷第20、2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收據 (日期:114年6月28日、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 1張 新北偵601058卷第20、28頁 2 未扣案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2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2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夢怡」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大昕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瑋庭」於114年6月26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列印偽造並印有「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A03」印文及「A03」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A03於114年6月26日14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3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A03」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陳瑋庭」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3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瑋庭」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大昕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與「陳夢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25893號鑑定書1份 扣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