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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63號、114年度偵字第2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3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本院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肆台、手機(廠牌:iPhone 11)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4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第8、9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提領A03遭詐之新臺幣(下同)295萬5,000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首次犯行,當屬本院附表編號3部分,故被告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論罪。偵查檢察官誤認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容有誤會。㈢罪名:

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院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院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申辦市內電話並依指示加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IP-PBX)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競合:

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犯:

被告與「李毅辰」、「江宇綸」、「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坦認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申辦市內電話並依指示加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其所參與的整體犯罪並造成後續詐欺款項遭提領、轉交而形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本院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未受財產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或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4台、手機(廠牌:iPhone 11)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申辦市內電話並加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63號114年度偵字第2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3306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依他人指示申辦市內電話並依指示加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IP-PBX),可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上開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毅辰」、「江宇綸」、「小林」之人及其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毅辰」、「江宇綸」、「小林」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指揮A08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下稱本案市話1、2),並提供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A08再將該設備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內,以及於114年6月9日向中華電信以其母親吳淑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下稱本案市話3、4),並提供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A08再將該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供該詐騙集團自境外或第三地話務機房透過市內電話,以發話不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予不特定被害人,使話務機手與訊號發送地即中繼機房分隔兩地,致被害人無法提供來電號碼供警方辦理警政斷話,以規避查緝。嗣A08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市話1、2及通訊網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透過經由上開網路電話交換機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市話1、2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A03、A04、A05,致A03、A04、A05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融卡及財物,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A08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市話3、4及通訊網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透過經由上開網路電話交換機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本案市話3、4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A0

2、A06、A07,惟因A02、A06、A07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A03、A04、A05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市話門號,警於114年7月10日13時13分至14時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因而循線查知A02、A06、A07亦遭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行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A07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暱稱「李毅辰」、「江宇綸」、「小林」之人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被害人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一所示本案市話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A03、A04、A05及被害人A02、A06、A07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時間以本案市話3、4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A02、A06、A07,足見其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被害人A02、A06、A07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應論以未遂。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林」、「PETER」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申辦本案門號及安裝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使詐騙集團後續得以將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撥打時間 撥打門號 交付金融卡及財物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4月9日16時53分許 00-00000000 郵局、富 邦銀行、渣打銀行 共295萬5000元

2 A05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白金鑽戒2只 共57萬8000元

3 A04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4月1日9時32分許 00-00000000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共56萬2053元

4 A02(未提告)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7月3日13時10分、12分、15分許 00-0000000 未交付 無

5 A06 (未提告)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7月5日15時19分許 00-0000000 未交付 無

6 A07(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17日16時6分許 00-0000000 未交付 無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地點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IP網路電話交換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台 A0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網路電話交換機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室 2台 A0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1手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1隻 A0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