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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英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侯英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侯英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侯英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8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供出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嗣同條項修正增訂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適用該加重規定,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士傑、「太陽餅」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見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蘇劉金治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請幫我聯絡弟弟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本案犯罪使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經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緝字卷第133至139頁,偵字第30989號卷第30頁,偵字第16431號卷第85至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另案被告林士傑向告訴人收取之帳戶暨黃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另案被告林士傑已依指示將上開物品攜至三重公園交予上游成員等節,業據另案被告林士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影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緝字卷第13頁) 2 手機SIM卡1張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被 告 侯英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英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林士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Telegram暱稱「太陽餅」等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其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佯稱被害人需交付金融帳戶內款項監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而車手到場後持預先準備好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而取得提款卡或款項,持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後,一併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由侯英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林士傑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偵二隊警員林文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偵二隊王科長」及「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蘇劉金治,佯稱:要清查其帳戶等語,要求蘇劉金治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黃金交予其指定之人監管,並要求告知帳戶之密碼。林士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約定地點,由蘇劉金治交付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士傑,林士傑則交付事先列印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蘇劉金治,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待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後,林士傑即依「太陽餅」之指示,前往三重某公園,交付上開詐得財物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太陽餅」則會於林士傑取物後向侯英群回報林士傑當日獲取之財物金額,由侯英群自其中抽取1%至2%酬金牟利。嗣因蘇劉金治發覺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存款共遭盜領363萬9,010元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劉金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英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士傑因積欠葉家宏(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葉家宏請被告為林士傑介紹賺錢較快的方法,被告遂叫林士傑去做車手;林士傑領錢、送錢後,「太陽餅」每日會跟被告說林士傑做完了、賺到多少錢,被告再問葉家宏要從林士傑的報酬中扣多少錢償債,由林士傑從取得財物中抽出報酬交給被告或葉家宏,被告再抽成1%至2%作為介紹酬金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劉金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辦案之手法詐騙後,交付提款卡、黃金予另案被告林士傑收受等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士傑因積欠葉家宏債務,葉家宏請伊跟被告聯絡,並跟著被告做事以償還債務,被告的下游指示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假公文是上游要求伊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伊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後,依「太陽餅」指示拿去三重某公園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伊的酬勞會用以抵銷債務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內含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98006564號鑑定書 ⑴另案被告林士傑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黃金。 ⑵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信封袋上採得之指紋照片,比對結果與另案被告林士傑指紋卡之左中、右中、右拇指指紋相符。 5 ⑴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安泰銀行109年10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4064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1831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109年10月12日合金民權字第1090003367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元大銀行109年10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199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總行109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80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0月6日儲字第1090255177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士傑之左列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共計363萬9,010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士傑、Telegram暱稱「太陽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1